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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及微信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号门口,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5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贩毒品被当场追缴,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及微信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号门口,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5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贩毒品被当场追缴,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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