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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辉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约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辉接到刘某球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带领刘某球前往益阳市资阳区第五医院附近的农贸市场,并持刘某球支付的100元毒资,从市场内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辉从中扣留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将其余毒品交给刘某球。
  2、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江三桥桥头附近向罗某辉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获赃款4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赫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球、罗某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辉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辉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约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辉接到刘某球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带领刘某球前往益阳市资阳区第五医院附近的农贸市场,并持刘某球支付的100元毒资,从市场内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辉从中扣留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将其余毒品交给刘某球。
  2、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江三桥桥头附近向罗某辉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获赃款4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赫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球、罗某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辉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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