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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人何某波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辩护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波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系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雪佛兰4S店工作人员,并掌管该店三楼杂屋钥匙,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3次容留被告人何某波在杂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何某波代为保管其亲属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桃苑小区一住宅的钥匙,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波3次容留被告人杨某在该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某波经本院传讯未到案,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波刑事拘留,并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何某波于2015年2月11日9时许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波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及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何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曾经传讯未到案,但并非为逃避处罚而逃跑,后经电话通知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考虑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人何某波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辩护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波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系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雪佛兰4S店工作人员,并掌管该店三楼杂屋钥匙,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3次容留被告人何某波在杂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何某波代为保管其亲属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桃苑小区一住宅的钥匙,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波3次容留被告人杨某在该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某波经本院传讯未到案,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波刑事拘留,并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何某波于2015年2月11日9时许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波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及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何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曾经传讯未到案,但并非为逃避处罚而逃跑,后经电话通知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考虑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人何某波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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