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军在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三桥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粒,获赃款200元。
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文某军在益阳市资阳区8路车终点站附近向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获赃款200元。
3、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剧院将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文某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94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437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军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军在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三桥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粒,获赃款200元。
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文某军在益阳市资阳区8路车终点站附近向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获赃款200元。
3、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剧院将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文某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94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437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军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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