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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沈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并相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曙光路某临时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两人在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沈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两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三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总重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沈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并相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曙光路某临时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两人在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沈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两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三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总重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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