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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晶淑、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色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姝婧,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晶淑、尚尔东、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被告人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楠、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林姝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
(2)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3)2014年9月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色某某、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对于2014年9月14日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的冰毒的具体数量,不应按4克认定;5、被告人刘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应认定乔某有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4克;3、被告人乔某属于间接的特情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色某某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请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照公安机关实际查实的毒品数量计算;2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
2、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3、2014年9月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微型电子秤等涉毒物品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物证照片、被告人色某某存放毒品的女士单肩包物证照片、从抓获被告人徐某、色某某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出的吸毒工具物证照片、涉案毒品物证照片、涉案毒资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毒品上线网络信息、被告人乔某所持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徐某所持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四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毕晓敏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五份、被告人刘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被告人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买毒人毕晓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买毒人毕晓敏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被告人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被告人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涉案毒品提取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2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色某某、徐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分别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贩卖冰毒克数问题,因四被告人均是按照四克的价格进行的贩卖,虽然四被告人均承认有吸食行为,但其冰毒的重量无法确定,对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立功表现,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材料,认定徐某立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晶淑、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色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姝婧,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晶淑、尚尔东、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被告人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楠、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林姝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
(2)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3)2014年9月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色某某、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对于2014年9月14日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的冰毒的具体数量,不应按4克认定;5、被告人刘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应认定乔某有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4克;3、被告人乔某属于间接的特情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色某某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请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照公安机关实际查实的毒品数量计算;2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
2、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3、2014年9月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微型电子秤等涉毒物品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物证照片、被告人色某某存放毒品的女士单肩包物证照片、从抓获被告人徐某、色某某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出的吸毒工具物证照片、涉案毒品物证照片、涉案毒资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毒品上线网络信息、被告人乔某所持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徐某所持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四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毕晓敏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五份、被告人刘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对被告人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买毒人毕晓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买毒人毕晓敏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被告人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被告人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对向他人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买毒人毕晓敏对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涉案毒品提取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2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色某某、徐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分别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贩卖冰毒克数问题,因四被告人均是按照四克的价格进行的贩卖,虽然四被告人均承认有吸食行为,但其冰毒的重量无法确定,对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立功表现,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材料,认定徐某立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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