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吸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通过手机“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好购毒事宜,双方谈妥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一包“K粉”,并由李某另行支付人民币200元作为范某某的路费及辛苦费。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经鉴定,白色粉末重2.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吸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通过手机“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好购毒事宜,双方谈妥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一包“K粉”,并由李某另行支付人民币200元作为范某某的路费及辛苦费。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经鉴定,白色粉末重2.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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