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焱。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新华路一诊所外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7克。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故庭前供述不属实。第一起我没有从中牟利,只是帮助别人运输毒品;第二起事实存在,但我没有要钱;第三起根本不存在,是我为了早了结案件,瞎编乱造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新华路一诊所外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今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们都吸冰毒,一说东西,都知道是指冰毒。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200元的。我说我有。我让他等等,我就用手机在陌陌上联系许昌一个叫“春儿”的女的,在许昌见到春后,我给她400元,她给我一包大概1.3克的冰毒。我把冰毒用烟盒外的塑料袋分开装成两袋。然后我和宋某某约好在长葛市新华路李秀亭诊所门口见面。大概晚上九点左右,我在约定地点给了宋某某一包大概0.5克毒品,宋某某给了我200元。
(2)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从今年春节前开始吸毒,我吸的毒品都是从李岩那买的,买了大概有七八回。李岩是长葛东乡人,个子不高,二三十岁。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的庭前供述及在开庭审理中承认给宋某某拿过这一次毒品。其以400元的价格买回1.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0.5克冰毒,足以认定其牟利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自己系运输毒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有李焱供述与证人宋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
①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去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的1301房间找杨某,杨某给我100元让我找点东西,说等有钱了再给我100元。我又去许昌找到“春儿”买了1克冰毒,当时冰毒是300元1克,我就跟她说先欠她100元,下次再还她。回到长葛后我自己留了0.3克,把剩余的0.7克冰毒给了杨某,我们两个人在杨某的住处把这0.7克吸食了。吸完后,杨某又给了我100元。
②当庭供述:除了没有给我钱,其他都是事实。杨某某提出让我去弄点毒品并明确要给我钱。但是出于朋友关系我没有要。出于回报,杨某某请我吃了一顿饭。
(2)证人杨某某证言:曾用名杨某,今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焱去我住的地方找我玩。我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们都吸毒,一说东西,都知道是冰毒。我就给了他100元。他拿着钱就走了。停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李焱回来了给了一包毒品,我又给了他100元钱。李焱说毒品是1克,具体多少我没有称。
(3)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证人杨某某能够辨认出卖给自己冰毒的被告人李焱。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虽当庭辩解杨某某没有支付购买毒品的毒资,但是二人关于买卖毒品的合意已经达成,且作为回报,杨某某请其吃饭,亦可以看作是牟利的范围。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有李焱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及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距离上次买毒品)过了五六天,还是在杨某的住处,杨某给了我200元让我给他买毒品。我到许昌在“春儿”那买了300元的冰毒1克,当时给了400元,把上次欠她的100元还给她了。回来的路上我把毒品分成两份,每份重约0.5克,见到杨某我给了他0.5克。
(2)证人杨某某证言:(距离上次买毒品)过了大约五六天时间,一天晚上,李焱去我那玩。我给李焱了200元,让李焱给我点东西。李焱拿着钱出去了。回来后在我住处给了我一包毒品,然后他就走了。我买的这两次毒品李焱都说是1克,两次共2克。具体我没有称过。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当庭辩解该起事实不存在,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未能给出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有李焱庭前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焱辩称其庭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韩宏涛及李晓宾证言、管教民警与李焱谈话教育记录、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李焱的当庭所述,庭前所取的李焱供述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故李焱庭前供述应作为有罪证据采用。李焱所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焱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李焱前科判决及释放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焱系长葛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4)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显示因无法联系证人杨某某故无法再次收集其证言。
(5)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显示因时间关系无法调取李焱的通话记录。
(6)手机短信照片,显示被告人李焱与18337417077的手机机主互发短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1:22,证实其在该时间还未被抓获。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焱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焱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焱。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新华路一诊所外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7克。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故庭前供述不属实。第一起我没有从中牟利,只是帮助别人运输毒品;第二起事实存在,但我没有要钱;第三起根本不存在,是我为了早了结案件,瞎编乱造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新华路一诊所外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今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们都吸冰毒,一说东西,都知道是指冰毒。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200元的。我说我有。我让他等等,我就用手机在陌陌上联系许昌一个叫“春儿”的女的,在许昌见到春后,我给她400元,她给我一包大概1.3克的冰毒。我把冰毒用烟盒外的塑料袋分开装成两袋。然后我和宋某某约好在长葛市新华路李秀亭诊所门口见面。大概晚上九点左右,我在约定地点给了宋某某一包大概0.5克毒品,宋某某给了我200元。
(2)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从今年春节前开始吸毒,我吸的毒品都是从李岩那买的,买了大概有七八回。李岩是长葛东乡人,个子不高,二三十岁。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的庭前供述及在开庭审理中承认给宋某某拿过这一次毒品。其以400元的价格买回1.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0.5克冰毒,足以认定其牟利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自己系运输毒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有李焱供述与证人宋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
①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去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的1301房间找杨某,杨某给我100元让我找点东西,说等有钱了再给我100元。我又去许昌找到“春儿”买了1克冰毒,当时冰毒是300元1克,我就跟她说先欠她100元,下次再还她。回到长葛后我自己留了0.3克,把剩余的0.7克冰毒给了杨某,我们两个人在杨某的住处把这0.7克吸食了。吸完后,杨某又给了我100元。
②当庭供述:除了没有给我钱,其他都是事实。杨某某提出让我去弄点毒品并明确要给我钱。但是出于朋友关系我没有要。出于回报,杨某某请我吃了一顿饭。
(2)证人杨某某证言:曾用名杨某,今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焱去我住的地方找我玩。我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们都吸毒,一说东西,都知道是冰毒。我就给了他100元。他拿着钱就走了。停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李焱回来了给了一包毒品,我又给了他100元钱。李焱说毒品是1克,具体多少我没有称。
(3)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证人杨某某能够辨认出卖给自己冰毒的被告人李焱。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虽当庭辩解杨某某没有支付购买毒品的毒资,但是二人关于买卖毒品的合意已经达成,且作为回报,杨某某请其吃饭,亦可以看作是牟利的范围。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有李焱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及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焱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焱供述:(距离上次买毒品)过了五六天,还是在杨某的住处,杨某给了我200元让我给他买毒品。我到许昌在“春儿”那买了300元的冰毒1克,当时给了400元,把上次欠她的100元还给她了。回来的路上我把毒品分成两份,每份重约0.5克,见到杨某我给了他0.5克。
(2)证人杨某某证言:(距离上次买毒品)过了大约五六天时间,一天晚上,李焱去我那玩。我给李焱了200元,让李焱给我点东西。李焱拿着钱出去了。回来后在我住处给了我一包毒品,然后他就走了。我买的这两次毒品李焱都说是1克,两次共2克。具体我没有称过。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焱当庭辩解该起事实不存在,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未能给出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有李焱庭前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焱辩称其庭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韩宏涛及李晓宾证言、管教民警与李焱谈话教育记录、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李焱的当庭所述,庭前所取的李焱供述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故李焱庭前供述应作为有罪证据采用。李焱所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焱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李焱前科判决及释放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焱系长葛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4)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显示因无法联系证人杨某某故无法再次收集其证言。
(5)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显示因时间关系无法调取李焱的通话记录。
(6)手机短信照片,显示被告人李焱与18337417077的手机机主互发短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1:22,证实其在该时间还未被抓获。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焱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焱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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