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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粉末重量共计2.06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lg牌粉红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
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
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5、2014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外与吸毒人员王某交易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冰毒两包(重2.0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重约3.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记录、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费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化](2014)2600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粉末重量共计2.06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lg牌粉红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
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
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5、2014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沃尔玛超市外与吸毒人员王某交易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冰毒两包(重2.0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重约3.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记录、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费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化](2014)2600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粉末重量共计2.06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lg牌粉红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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