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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飞等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飞,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居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志安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飞为获取利益,多次帮助吴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为以贩养吸,将从吴某和被告人马飞处购得的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方联对面的公交车站又将从被告人马飞处购得的一部分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
5、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市稠州西路xx号附近马路上准备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4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马飞在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准备将5包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5.19克。
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马飞、杨某处扣押的共计6.59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飞、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马飞、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杨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飞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飞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飞、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志安提出被告人马飞系帮助他人贩毒,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马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飞,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居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志安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飞为获取利益,多次帮助吴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为以贩养吸,将从吴某和被告人马飞处购得的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飞携带从吴某处取得的冰毒开车至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方联对面的公交车站又将从被告人马飞处购得的一部分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
5、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市稠州西路xx号附近马路上准备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4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马飞在义乌市化工路和工人路交叉口准备将5包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5.19克。
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马飞、杨某处扣押的共计6.59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飞、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马飞、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杨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飞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飞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飞、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志安提出被告人马飞系帮助他人贩毒,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马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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