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甘州区某路延伸段某单位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没收据,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直板LingwinD500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甘州区某路延伸段某单位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没收据,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直板LingwinD500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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