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赵某某贩卖毒品特情引诱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号码:13529573988)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学联,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莲及其辩护人田阔、耿学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亚莲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亚莲身上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砣,净重50.33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亚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亚莲对指控作“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亚莲系犯罪未遂;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罗某某与被告人赵亚莲电话联系,要求其带5000元的海洛因到兴义市交易。同年7月31日8时,罗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赵亚莲电话联系后,赵亚莲携带毒品嫌疑物从云南省富源县乘客车到兴义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亚莲到兴义市与罗某某联系后到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待。罗某某之妻王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赵亚莲见面,在确认赵亚莲已经带有毒品嫌疑物后,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赵亚莲随身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52.4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通过兴义市公安局工作关系人的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赵亚莲抓获。
(二)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亚莲生于1982年10月20日。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赵亚莲身上扣押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及黑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3529573988)
(四)过秤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从赵亚莲身上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公安机关当场进行了过秤称量,该包海洛因含包装重52.46克;除去包装后称得重量为50.33克。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毒品称量结果及毒品下落告知被告人赵亚莲。
(五)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亚莲当日便当场从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上提取样品并当面封存,预备交送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六)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8日,该50.33克毒品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七)兴公(毒)现检字(2014)0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赵亚莲后当即进行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阴性。
(八)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亚莲无前科犯罪记录。
(九)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亚莲交代所有毒品来自“罗莲”,但无法查实该人。
二、证人证言
(一)王某证言:昨天晚上8点钟,我丈夫罗某某给一个自称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当时她答应了,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我丈夫又打电话给“苹果”,她说已经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点左右,她打电话给我丈夫说她到了,我丈夫就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我去拿货。等我到那里和她见面后,她说货有50克,要15000元,正准备去我家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是上个星期一个朋友带来我们家认识的,当时“苹果”说她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销路。
(二)罗某某证言:昨天晚上大概8点钟,我给一个自称是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她答应了,当时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苹果”,叫她带货下来,她说她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时左右,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到了,我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老婆去拿货。我挂电话后就让我老婆出去和她见面,过一会我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喊来了。上个星期一个朋友把苹果带来我们家,我们认识了。“苹果”在我家和我们见面时她说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买家。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海洛因,她管我叫“三哥”。我老婆是和“苹果”见过面的,当时我有事走不开就让我老婆去拿海洛因了。
三、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办案人员从毒品嫌疑物50.33克中提起的一份检材进行鉴定,发现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赵亚莲。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亚莲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30日晚上,一个叫“三哥”的人打我电话13529573988跟我说要5000块钱的海洛因,并叫我带到兴义。7月31日早上8点左右,这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喊我带货下来。9点左右,我坐客车来到兴义,大概下午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这个“三哥”的男子,他叫我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他,并跟我说叫他媳妇过来拿货。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女子就来到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找到我,问我拿着海洛因没?我说拿着了,她喊我去她家交易,刚准备去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这些毒品都是我一个叫“罗莲”的朋友拿给我的,“罗莲”是以前和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的。“三哥”就给我买过这一次毒品,是“罗莲”把电话告诉他,他主动打电话给我的。“三哥”和他老婆都叫我“苹果”。我只知道“罗莲”是曲靖的。我贩卖海洛因是因为我差别人的钱。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亚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罗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安排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赵亚莲购买毒品并与之交易,最终将其抓获,辩护人所提“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亚莲得知他人欲购买毒品的消息后,便准备好毒品带到兴义市并实际和他人进行了交易,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被告人赵亚莲提出的“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物品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亚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亚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号码:13529573988)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学联,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莲及其辩护人田阔、耿学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亚莲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亚莲身上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砣,净重50.33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亚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亚莲对指控作“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亚莲系犯罪未遂;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罗某某与被告人赵亚莲电话联系,要求其带5000元的海洛因到兴义市交易。同年7月31日8时,罗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赵亚莲电话联系后,赵亚莲携带毒品嫌疑物从云南省富源县乘客车到兴义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亚莲到兴义市与罗某某联系后到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待。罗某某之妻王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赵亚莲见面,在确认赵亚莲已经带有毒品嫌疑物后,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赵亚莲随身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52.4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通过兴义市公安局工作关系人的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赵亚莲抓获。
(二)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亚莲生于1982年10月20日。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赵亚莲身上扣押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及黑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3529573988)
(四)过秤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从赵亚莲身上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公安机关当场进行了过秤称量,该包海洛因含包装重52.46克;除去包装后称得重量为50.33克。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毒品称量结果及毒品下落告知被告人赵亚莲。
(五)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亚莲当日便当场从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上提取样品并当面封存,预备交送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六)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8日,该50.33克毒品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七)兴公(毒)现检字(2014)0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赵亚莲后当即进行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阴性。
(八)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亚莲无前科犯罪记录。
(九)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亚莲交代所有毒品来自“罗莲”,但无法查实该人。
二、证人证言
(一)王某证言:昨天晚上8点钟,我丈夫罗某某给一个自称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当时她答应了,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我丈夫又打电话给“苹果”,她说已经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点左右,她打电话给我丈夫说她到了,我丈夫就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我去拿货。等我到那里和她见面后,她说货有50克,要15000元,正准备去我家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是上个星期一个朋友带来我们家认识的,当时“苹果”说她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销路。
(二)罗某某证言:昨天晚上大概8点钟,我给一个自称是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她答应了,当时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苹果”,叫她带货下来,她说她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时左右,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到了,我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老婆去拿货。我挂电话后就让我老婆出去和她见面,过一会我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喊来了。上个星期一个朋友把苹果带来我们家,我们认识了。“苹果”在我家和我们见面时她说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买家。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海洛因,她管我叫“三哥”。我老婆是和“苹果”见过面的,当时我有事走不开就让我老婆去拿海洛因了。
三、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办案人员从毒品嫌疑物50.33克中提起的一份检材进行鉴定,发现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赵亚莲。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亚莲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30日晚上,一个叫“三哥”的人打我电话13529573988跟我说要5000块钱的海洛因,并叫我带到兴义。7月31日早上8点左右,这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喊我带货下来。9点左右,我坐客车来到兴义,大概下午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这个“三哥”的男子,他叫我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他,并跟我说叫他媳妇过来拿货。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女子就来到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找到我,问我拿着海洛因没?我说拿着了,她喊我去她家交易,刚准备去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这些毒品都是我一个叫“罗莲”的朋友拿给我的,“罗莲”是以前和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的。“三哥”就给我买过这一次毒品,是“罗莲”把电话告诉他,他主动打电话给我的。“三哥”和他老婆都叫我“苹果”。我只知道“罗莲”是曲靖的。我贩卖海洛因是因为我差别人的钱。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亚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罗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安排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赵亚莲购买毒品并与之交易,最终将其抓获,辩护人所提“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亚莲得知他人欲购买毒品的消息后,便准备好毒品带到兴义市并实际和他人进行了交易,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被告人赵亚莲提出的“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物品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亚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亚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亚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号码:13529573988)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