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豪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城乡路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豪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城乡路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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