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宋伟。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7日、同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3月6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宋伟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东路102号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宋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宋伟对于基本毒品交易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帮“阿义”送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宋伟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东路102号路边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宋伟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及300元。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宋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购毒者即证人李某交易毒品的事实经过;其在庭审中供述自己与证人李某认识有三年之久,平时交往不多。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胜伟”的男子有贩毒行为且两人之前是认识的;后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被告人张宋伟即为该男子。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毒品交易及抓获被告人张宋伟的经过。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宋伟与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5、物证手机及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宋伟身上查获的手机上的号码即与李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号码以及两个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6、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及数量。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宋伟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宋伟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宋伟提出自己帮“阿义”送毒品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宋伟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宋伟。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7日、同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3月6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宋伟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东路102号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宋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宋伟对于基本毒品交易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帮“阿义”送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宋伟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东路102号路边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宋伟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及300元。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宋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购毒者即证人李某交易毒品的事实经过;其在庭审中供述自己与证人李某认识有三年之久,平时交往不多。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胜伟”的男子有贩毒行为且两人之前是认识的;后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被告人张宋伟即为该男子。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毒品交易及抓获被告人张宋伟的经过。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宋伟与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5、物证手机及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宋伟身上查获的手机上的号码即与李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号码以及两个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6、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及数量。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宋伟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宋伟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宋伟提出自己帮“阿义”送毒品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宋伟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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