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蔡某明手机联系被告人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澄城六巷西侧路段处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约定地点贩卖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明,得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符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现金人民币30元及手机1部;从蔡某明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明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测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蔡某明手机联系被告人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澄城六巷西侧路段处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约定地点贩卖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明,得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符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现金人民币30元及手机1部;从蔡某明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明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测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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