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现从服刑监狱押回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但二人未曾谋面。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毒,吸毒后欺骗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至王某家将其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是自己与胡某某两人共同欺骗他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魏某某吸毒没有化验报告,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魏某某是否吸毒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动机:他们两人之前在宾馆里已经发生过性关系,没有欺骗其吸毒的犯罪动机。3、本案中是胡某某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供述中讲明是胡某某要打电话给魏某某。4、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吸毒时魏某某是看到的,胡某某也告诉魏某某他们是在吸食毒品。本案是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报复。5、被告人王某如果构成犯罪,其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情节很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电话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毒后对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传唤到案,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以及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判决等事项;
2、到案经过、押回重审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相貌特征;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王某欺骗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基本过程;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欺骗吸食毒品的基本事实过程;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有欺骗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魏某某乘坐胡某某车辆来到本市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被告人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食后对魏某某谎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的事实,有魏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对该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实施欺骗他人吸毒的辩解及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现从服刑监狱押回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但二人未曾谋面。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毒,吸毒后欺骗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至王某家将其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是自己与胡某某两人共同欺骗他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魏某某吸毒没有化验报告,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魏某某是否吸毒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动机:他们两人之前在宾馆里已经发生过性关系,没有欺骗其吸毒的犯罪动机。3、本案中是胡某某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供述中讲明是胡某某要打电话给魏某某。4、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吸毒时魏某某是看到的,胡某某也告诉魏某某他们是在吸食毒品。本案是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报复。5、被告人王某如果构成犯罪,其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情节很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电话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毒后对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传唤到案,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以及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判决等事项;
2、到案经过、押回重审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相貌特征;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王某欺骗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基本过程;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欺骗吸食毒品的基本事实过程;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有欺骗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魏某某乘坐胡某某车辆来到本市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被告人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食后对魏某某谎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的事实,有魏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对该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实施欺骗他人吸毒的辩解及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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