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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07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初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六次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乔某、常某、赵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聚众斗殴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鑫岐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07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初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六次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6号2-2-2室,容留牟某、乔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乔某、常某、赵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聚众斗殴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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