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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会贩卖毒品犯罪未遂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武某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武某会为了办理信用卡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的王某,2014年6月2日,二人在QQ聊天中,王某提出让武某会帮忙联系冰毒的买家,2014年6月4日中午,武某会找到王某楠告诉他王某手中有冰毒欲出手,让他联系一下买家,并将王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王某楠。王某楠与王某联系后,当日晚王某随身携带1.2克冰毒来到敖汉旗新惠镇找到王某楠,把一小包重0.7克的冰毒交给了王某楠,王某楠为其支付了三百元的打车费,并给了王某八百元钱让其自行解决食宿。2014年6月5日6时许,经人举报王某在敖汉旗惠泽宾馆被民警抓获。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涉案物品成分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楠的证言,被告人武某会的供述,敖汉旗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会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武某会为了办理信用卡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的王某,2014年6月2日,二人在QQ聊天中,王某提出让武某会帮忙联系冰毒的买家,2014年6月4日中午,武某会找到王某楠告诉他王某手中有冰毒欲出手,让他联系一下买家,并将王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王某楠。王某楠与王某联系后,当日晚王某随身携带1.2克冰毒来到敖汉旗新惠镇找到王某楠,把一小包重0.7克的冰毒交给了王某楠,王某楠为其支付了三百元的打车费,并给了王某八百元钱让其自行解决食宿。2014年6月5日6时许,经人举报王某在敖汉旗惠泽宾馆被民警抓获。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涉案物品成分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楠的证言,被告人武某会的供述,敖汉旗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会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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