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贵(外号“阿武”、“阿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黄振贵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沈某勇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以同样的方式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振贵携带毒品冰毒在沈某勇居住的出租屋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4克给沈某勇。当日,公安机关在沈某勇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振贵及吸毒人员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现场查获毒品冰毒重9.1克、麻古6粒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振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振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振贵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黄振贵购进毒品后进行贩卖。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沈某勇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同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同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振贵携带毒品冰毒在沈某勇位于上述地点的出租屋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4克给沈某勇。当日,公安机关在沈某勇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振贵及吸毒人员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现场查获毒品冰毒重9.1克、麻古6粒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6时许,他以120元向黄振贵购买约3克毒品冰毒。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6时许,他又向黄振贵购买约3克毒品冰毒。10月30日早8时许,黄振贵带毒品冰毒过来他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并拿出约4克价格160元的毒品与他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蔡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9时左右,他与沈某勇、黄振贵在沈某勇租住的302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派出所抓获。毒品是沈某勇提供的。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吴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10月份在沈某勇的出租屋302房内与沈某勇及两个陌生男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沈某勇提供的。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4、被告人黄振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楼下贩卖3克毒品冰毒给“阿勇”,收取120元。隔5天左右,他又在上述地点贩卖给“阿勇”3克毒品冰毒,收取120元。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多,他在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间贩卖4克毒品冰毒给“阿勇”为160元,当时“阿勇”拿给他160元,他准备将4克毒品冰毒给“阿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阿勇”及另一个吸毒男子和一名女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对蔡某彬、吴某丽、沈某勇的相片辨认无误。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内抓获正在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振贵及购毒人员沈某勇、吴某丽、蔡某彬,在黄振贵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及手机1部、现金160元。经审查,黄振贵对其贩卖毒品冰毒给沈某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振贵和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振贵的冰毒2小袋、麻古1小袋、手机1部、现金160元。
8、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10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9.1克和红色药片3包(6粒),净重0.4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振贵的手机(号码13202161881)与沈某勇的手机(号码15994942269、13682984575)的通话情况。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振贵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振贵于1980年6月22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振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贵(外号“阿武”、“阿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黄振贵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沈某勇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以同样的方式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振贵携带毒品冰毒在沈某勇居住的出租屋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4克给沈某勇。当日,公安机关在沈某勇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振贵及吸毒人员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现场查获毒品冰毒重9.1克、麻古6粒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振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振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振贵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黄振贵购进毒品后进行贩卖。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沈某勇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同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振贵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沈某勇,收取120元。同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振贵携带毒品冰毒在沈某勇位于上述地点的出租屋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4克给沈某勇。当日,公安机关在沈某勇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振贵及吸毒人员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现场查获毒品冰毒重9.1克、麻古6粒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6时许,他以120元向黄振贵购买约3克毒品冰毒。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6时许,他又向黄振贵购买约3克毒品冰毒。10月30日早8时许,黄振贵带毒品冰毒过来他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并拿出约4克价格160元的毒品与他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蔡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9时左右,他与沈某勇、黄振贵在沈某勇租住的302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派出所抓获。毒品是沈某勇提供的。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吴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10月份在沈某勇的出租屋302房内与沈某勇及两个陌生男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沈某勇提供的。并对被告人黄振贵的相片辨认无误。
4、被告人黄振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楼下贩卖3克毒品冰毒给“阿勇”,收取120元。隔5天左右,他又在上述地点贩卖给“阿勇”3克毒品冰毒,收取120元。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多,他在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间贩卖4克毒品冰毒给“阿勇”为160元,当时“阿勇”拿给他160元,他准备将4克毒品冰毒给“阿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阿勇”及另一个吸毒男子和一名女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对蔡某彬、吴某丽、沈某勇的相片辨认无误。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内抓获正在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振贵及购毒人员沈某勇、吴某丽、蔡某彬,在黄振贵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及手机1部、现金160元。经审查,黄振贵对其贩卖毒品冰毒给沈某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振贵和沈某勇、蔡某彬、吴某丽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振贵的冰毒2小袋、麻古1小袋、手机1部、现金160元。
8、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10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9.1克和红色药片3包(6粒),净重0.4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振贵的手机(号码13202161881)与沈某勇的手机(号码15994942269、13682984575)的通话情况。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振贵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振贵于1980年6月22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振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振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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