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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贩卖毒品自首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40号门口附近与张某某碰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毒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40号门口附近与张某某碰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毒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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