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外号“阿吇”、“吇叔”)。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庄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同案人罗XX(已判刑)的介绍下,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住家内,以人民币117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海洛因90克给杨XX、席X(均已判刑)。同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阳镇华阳宾馆抓获罗XX、杨XX、席X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抓获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XX、席X,他是被同案人罗XX诬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经同案人罗XX(已判刑)介绍,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住家内,将90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1700元贩卖给杨XX、席X(均已判刑)。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阳镇华阳宾馆抓获罗XX、杨XX、席X时,现场查获毒品8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庄某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抓获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相片。
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23日,侦查机关抓获杨XX等人时,从杨XX身上提取到3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87.6克。
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在杨XX身上提取到的87.6克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4.同案人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1992年认识庄某,后来知道庄某有贩卖毒品。2011年6月份的一天,有一名自称“小黑”的男子(杨XX)得知她的电话后与她联系要买毒品,她就将庄某的电话告诉该名男子。6月22日下午,庄某说晚上有江西籍的男子要来购买毒品,叫她租1辆车去接他们,并将杨XX的电话给她。晚上8时许,经电话联系,她在洪阳转盘处接到杨XX等四人并带他们到洪阳华阳宾馆让其中两人休息,然后她带杨XX及另一名男子(席X)坐方XX的车到燎原镇果陇村天桥处下车,三人步行到果陇村一间老屋找到庄某。经商议后,杨XX和席X以每克130元向庄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次日凌晨3时许,庄某将1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杨XX。后来她打电话叫方XX到果陇天桥地段载他们回宾馆,刚到宾馆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袋毒品也被查获。罗X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庄某。
5.同案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上旬,他从“大姐”处得知一叫罗姐(罗XX)的人能提供廉价的毒品,他遂与罗姐联系,罗姐将一老头的电话号码给他让其直接跟老头联系。经联系后,老头说每克海洛因价钱约130元。后来,他跟席X约好来普宁看看。6月22日上午,他让黄XX叫了一辆出租车,然后跟席X一起来广东。当晚8时许,他们来到普宁市洪阳转盘(大圆),罗姐将他们带到洪阳华阳宾馆,司机和黄XX在宾馆休息,他和席X、罗姐坐罗姐丈夫的车来到一天桥处下车,这时已是晚上10时许,他们3人步行来到那名老头子家里,双方谈好每克海洛因130元。他和席X向老头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老头子接过钱后出去。23日凌晨3时许,老头子拿一个装有3小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回来交给他。然后,他们回到天桥下坐原来的小轿车回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刚买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87.6克。同案人杨X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和席X的“老头子”就是庄某。
6.同案人席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与杨XX坐一辆小轿车一起前往广东普宁购买毒品。晚上8时许,他们来到普宁洪阳镇,杨XX联系一个叫罗姐的人后,被罗姐接到华阳宾馆。司机和同来的一叫飞哥的人在宾馆休息,他和杨XX、罗姐坐车到一天桥处下车,步行到一老屋找到一老头子。经洽谈,那老头子说每克海洛因130元。他和杨XX向老头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老头子接过钱后出去,回来后将毒品交给杨XX。他们回到天桥下坐原来的小轿车回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XX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87.6克。同案人席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和杨XX的“老头子”就是庄某。
7.证人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上8时许,他和老婆罗XX在洪阳镇大圆处等到一辆小车,罗XX上那辆小车后开往华阳宾馆。约10多分钟后,他载罗XX和2个外省人到果陇村天桥下车。次日凌晨2时许,罗XX打电话叫他到果陇天桥载他们。他载罗XX等人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听说公安机关从外省人身上查获毒品。
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杨XX约他到广东普宁玩,他联系蒋X的小车,并与杨XX及杨XX的一名朋友共4人来到普宁洪阳。杨XX的朋友“罗姐”带他们到宾馆,并在宾馆开房给他和蒋X住,然后杨XX及其朋友跟罗姐去办事。
9.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他载黄XX及其两个朋友到广东普宁洪阳镇,黄XX的其中一名朋友外号叫“小黑”(杨XX)。他们来到洪阳镇后,有一名女人带他们到华阳宾馆,杨XX开房给他和黄XX休息,然后,杨XX和一起来的另一男子跟罗姐去办事,他不清楚杨XX他们来普宁干什么。
10.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判刑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罗XX,之后有来往。2011年6月23日听说罗XX因涉毒被普宁市公安局抓获,且案情与他有关系,还要抓他。他听后不敢在家里。2014年8月2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XX、杨XX、席X因毒品犯罪已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12.普宁市人民法院(1997)普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庄某于1997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3.户籍材料,证明:庄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庄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XX、席X,他是被同案人罗XX诬陷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庄玟纯贩卖毒品给杨XX、席X的事实,有同案人罗XX、杨XX、席X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中罗XX、杨XX、席X均分别供述了庄玟纯贩卖毒品给杨XX、席X的经过,并分别对庄玟纯的相片作了准确的指认。三名同案人各自供述庄玟纯贩卖毒品的经过的各个细节均能相互吻合,并与证人方XX、黄XX、蒋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庄玟纯辩解被罗XX诬陷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庄某所犯罪名成立。庄玟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外号“阿吇”、“吇叔”)。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庄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同案人罗XX(已判刑)的介绍下,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住家内,以人民币117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海洛因90克给杨XX、席X(均已判刑)。同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阳镇华阳宾馆抓获罗XX、杨XX、席X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抓获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XX、席X,他是被同案人罗XX诬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经同案人罗XX(已判刑)介绍,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住家内,将90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1700元贩卖给杨XX、席X(均已判刑)。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阳镇华阳宾馆抓获罗XX、杨XX、席X时,现场查获毒品8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庄某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抓获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相片。
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23日,侦查机关抓获杨XX等人时,从杨XX身上提取到3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87.6克。
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在杨XX身上提取到的87.6克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4.同案人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1992年认识庄某,后来知道庄某有贩卖毒品。2011年6月份的一天,有一名自称“小黑”的男子(杨XX)得知她的电话后与她联系要买毒品,她就将庄某的电话告诉该名男子。6月22日下午,庄某说晚上有江西籍的男子要来购买毒品,叫她租1辆车去接他们,并将杨XX的电话给她。晚上8时许,经电话联系,她在洪阳转盘处接到杨XX等四人并带他们到洪阳华阳宾馆让其中两人休息,然后她带杨XX及另一名男子(席X)坐方XX的车到燎原镇果陇村天桥处下车,三人步行到果陇村一间老屋找到庄某。经商议后,杨XX和席X以每克130元向庄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次日凌晨3时许,庄某将1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杨XX。后来她打电话叫方XX到果陇天桥地段载他们回宾馆,刚到宾馆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袋毒品也被查获。罗X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庄某。
5.同案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上旬,他从“大姐”处得知一叫罗姐(罗XX)的人能提供廉价的毒品,他遂与罗姐联系,罗姐将一老头的电话号码给他让其直接跟老头联系。经联系后,老头说每克海洛因价钱约130元。后来,他跟席X约好来普宁看看。6月22日上午,他让黄XX叫了一辆出租车,然后跟席X一起来广东。当晚8时许,他们来到普宁市洪阳转盘(大圆),罗姐将他们带到洪阳华阳宾馆,司机和黄XX在宾馆休息,他和席X、罗姐坐罗姐丈夫的车来到一天桥处下车,这时已是晚上10时许,他们3人步行来到那名老头子家里,双方谈好每克海洛因130元。他和席X向老头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老头子接过钱后出去。23日凌晨3时许,老头子拿一个装有3小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回来交给他。然后,他们回到天桥下坐原来的小轿车回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刚买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87.6克。同案人杨X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和席X的“老头子”就是庄某。
6.同案人席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与杨XX坐一辆小轿车一起前往广东普宁购买毒品。晚上8时许,他们来到普宁洪阳镇,杨XX联系一个叫罗姐的人后,被罗姐接到华阳宾馆。司机和同来的一叫飞哥的人在宾馆休息,他和杨XX、罗姐坐车到一天桥处下车,步行到一老屋找到一老头子。经洽谈,那老头子说每克海洛因130元。他和杨XX向老头子购买90克毒品,总价11700元,老头子接过钱后出去,回来后将毒品交给杨XX。他们回到天桥下坐原来的小轿车回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XX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87.6克。同案人席X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和杨XX的“老头子”就是庄某。
7.证人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上8时许,他和老婆罗XX在洪阳镇大圆处等到一辆小车,罗XX上那辆小车后开往华阳宾馆。约10多分钟后,他载罗XX和2个外省人到果陇村天桥下车。次日凌晨2时许,罗XX打电话叫他到果陇天桥载他们。他载罗XX等人到华阳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听说公安机关从外省人身上查获毒品。
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杨XX约他到广东普宁玩,他联系蒋X的小车,并与杨XX及杨XX的一名朋友共4人来到普宁洪阳。杨XX的朋友“罗姐”带他们到宾馆,并在宾馆开房给他和蒋X住,然后杨XX及其朋友跟罗姐去办事。
9.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他载黄XX及其两个朋友到广东普宁洪阳镇,黄XX的其中一名朋友外号叫“小黑”(杨XX)。他们来到洪阳镇后,有一名女人带他们到华阳宾馆,杨XX开房给他和黄XX休息,然后,杨XX和一起来的另一男子跟罗姐去办事,他不清楚杨XX他们来普宁干什么。
10.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判刑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罗XX,之后有来往。2011年6月23日听说罗XX因涉毒被普宁市公安局抓获,且案情与他有关系,还要抓他。他听后不敢在家里。2014年8月2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XX、杨XX、席X因毒品犯罪已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12.普宁市人民法院(1997)普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庄某于1997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3.户籍材料,证明:庄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庄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XX、席X,他是被同案人罗XX诬陷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庄玟纯贩卖毒品给杨XX、席X的事实,有同案人罗XX、杨XX、席X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中罗XX、杨XX、席X均分别供述了庄玟纯贩卖毒品给杨XX、席X的经过,并分别对庄玟纯的相片作了准确的指认。三名同案人各自供述庄玟纯贩卖毒品的经过的各个细节均能相互吻合,并与证人方XX、黄XX、蒋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庄玟纯辩解被罗XX诬陷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庄某所犯罪名成立。庄玟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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