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彬。2013年8月30日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4年2月26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现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彬伙同高宝宏(已判刑)将被害人付某某控制至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的一农户院内,二人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付某某以其骑摩托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向朋友借款。下午五点多,付某某朋友杨永某送来5000元后,高宝宏、王彬才将付某某放走。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付某某被被告人王彬骗至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王彬家,被告人王彬伙同高宝宏(已判刑)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以索要现金,并逼迫付某某以其骑摩托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向朋友借款,期间数次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下午六时许,被害人付某某的朋友杨永某送来5000元后,高宝宏、王彬才将付某某放走,后二人将所抢现金分赃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彬的当庭供述、同案犯高宝宏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彬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本案查明的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彬与同案犯高宝宏共同退赔付某某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彬。2013年8月30日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4年2月26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现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彬伙同高宝宏(已判刑)将被害人付某某控制至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的一农户院内,二人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付某某以其骑摩托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向朋友借款。下午五点多,付某某朋友杨永某送来5000元后,高宝宏、王彬才将付某某放走。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付某某被被告人王彬骗至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王彬家,被告人王彬伙同高宝宏(已判刑)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以索要现金,并逼迫付某某以其骑摩托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向朋友借款,期间数次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下午六时许,被害人付某某的朋友杨永某送来5000元后,高宝宏、王彬才将付某某放走,后二人将所抢现金分赃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彬的当庭供述、同案犯高宝宏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彬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本案查明的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彬与同案犯高宝宏共同退赔付某某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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