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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缓刑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一×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涉案扣押的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麦当劳餐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
  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5栋附近的护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43克,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一×处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39克,棕色片剂1粒,重0.18克。经天津市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棕色片剂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麦当劳餐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
  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5栋附近的护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重0.43克,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一×及吸毒人员王二×抓获,从吸毒人员王二×处查获并扣押冰毒0.43克,从被告人王一×的暂住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一×藏匿的冰毒0.39克、氯胺酮片剂0.18克及电子秤1个。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二×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HCG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一×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涉案扣押的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麦当劳餐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
  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5栋附近的护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43克,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一×处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39克,棕色片剂1粒,重0.18克。经天津市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棕色片剂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麦当劳餐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
  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5栋附近的护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冰毒1袋,重0.43克,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一×及吸毒人员王二×抓获,从吸毒人员王二×处查获并扣押冰毒0.43克,从被告人王一×的暂住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一×藏匿的冰毒0.39克、氯胺酮片剂0.18克及电子秤1个。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二×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HCG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一×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涉案扣押的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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