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武,绰号“臭豆腐”、“豆腐”。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小武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区内,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郑XX等人。其中:
一、2014年10月11日10时、15日13时、29日10时许,邱小武分别在马坝镇老桥头李福记饭店旁、源河鸿景小区门口、江畔虹桥医院门口处,以每克50元的价格三次分别贩卖各1克共3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郑XX,前两次共收取毒资100元,最后一次尚未付款。
二、2014年10月22日13时、27日22时许,邱小武在马坝镇桃园路中杞村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两次共2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江X,共收取毒资200元。
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鸿景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邱小武,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2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小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郑XX、刘XX、江X的证言,被告人邱小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360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武贩卖及被查获其携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小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小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武,绰号“臭豆腐”、“豆腐”。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小武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区内,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郑XX等人。其中:
一、2014年10月11日10时、15日13时、29日10时许,邱小武分别在马坝镇老桥头李福记饭店旁、源河鸿景小区门口、江畔虹桥医院门口处,以每克50元的价格三次分别贩卖各1克共3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郑XX,前两次共收取毒资100元,最后一次尚未付款。
二、2014年10月22日13时、27日22时许,邱小武在马坝镇桃园路中杞村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两次共2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江X,共收取毒资200元。
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鸿景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邱小武,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2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小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郑XX、刘XX、江X的证言,被告人邱小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360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武贩卖及被查获其携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小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小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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