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安桥。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安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安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甘安桥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马坝河桥底,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邹XX,并约定过几天后收取该毒资。随即被告人甘安桥在该处又准备贩卖1.6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甘X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甘安桥驾驶的摩托车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在邹XX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6包白色晶体净重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安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0)韶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邹XX、甘X均的证言,被告人甘安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219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安桥贩卖及被查获其携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安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安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安桥。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安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安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甘安桥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马坝河桥底,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邹XX,并约定过几天后收取该毒资。随即被告人甘安桥在该处又准备贩卖1.6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甘X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甘安桥驾驶的摩托车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在邹XX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6包白色晶体净重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安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0)韶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邹XX、甘X均的证言,被告人甘安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219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安桥贩卖及被查获其携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安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安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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