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201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庞英朋、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四五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两次在其车内容留被告人许某及严某、李某某、“某康”(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自2014年四五月份以来,在其家中、地下室多次容留被告人解某及“某鹏”、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与被告人许某到沂水县县城,由被告人解某联系崔本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在返回莒县途中,两人在解某越野车内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
后两人又来到被告人许某家中,由解某提供吸毒工具,两人在被告人许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与严某、李某某、“某康”至沂水县县城,由被告人解某联系崔某某以400元价格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返回莒县途中,被告人解某与上述三人在越野车内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
3、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及“某鹏”从沂水崔本富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莒县五中东转盘路附近接上被告人许某,三人来到被告人许某家地下室,由“鹏鹏”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地下室内将解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
4、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解某携带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0.2克至被告人许某家中,两人在被告人许某的卧室内吸食。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解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又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解某12时许闯入莒县自来水公司办公楼内称有人跟踪他,值班人员发现后电话报警,被告人解某逃跑,后在206国道招贤段被莒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截获并带回盘查,到案后被告人解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资料、释放通知书,证人严某的证言,本院(2006)莒刑初字第91号、(2012)莒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解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许某。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201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庞英朋、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四五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两次在其车内容留被告人许某及严某、李某某、“某康”(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自2014年四五月份以来,在其家中、地下室多次容留被告人解某及“某鹏”、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与被告人许某到沂水县县城,由被告人解某联系崔本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在返回莒县途中,两人在解某越野车内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
后两人又来到被告人许某家中,由解某提供吸毒工具,两人在被告人许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与严某、李某某、“某康”至沂水县县城,由被告人解某联系崔某某以400元价格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返回莒县途中,被告人解某与上述三人在越野车内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
3、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及“某鹏”从沂水崔本富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莒县五中东转盘路附近接上被告人许某,三人来到被告人许某家地下室,由“鹏鹏”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地下室内将解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
4、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解某携带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0.2克至被告人许某家中,两人在被告人许某的卧室内吸食。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解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又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解某12时许闯入莒县自来水公司办公楼内称有人跟踪他,值班人员发现后电话报警,被告人解某逃跑,后在206国道招贤段被莒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截获并带回盘查,到案后被告人解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资料、释放通知书,证人严某的证言,本院(2006)莒刑初字第91号、(2012)莒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解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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