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玉朋。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玉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2月12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玉朋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1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玉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玉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出售冰毒的数量不正确,曲某某从他处取走的大部分冰毒系两人合伙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玉朋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2.1克。其中,被告人温玉朋出售给张某某冰毒2次,共计0.7克;出售给滕某甲冰毒3次,共计1.4克;出售给曲某某冰毒10次,共计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曲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至10月份他和对象孙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租房期间,他每月从温玉朋处买四五次冰毒和孙某一起吸食。温玉朋卖给他的冰毒,开始是600元/克,后来400元或500元/克。他不知道温玉朋卖给他的冰毒是哪里来的。他没有和温玉朋一起去买过冰毒,也没有让温玉朋代为保管过冰毒。
(2)孙某证实,他和曲某某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招远市健康区租房居住。期间,曲某某每月联系温玉朋买二三次冰毒,每次买一克,装在透明塑料袋里,她和曲某某分多次吸了。每次曲某某说先欠钱,让温玉朋记着帐。有一次他们之间算账时,温玉朋说已经欠2000多元钱。
(3)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联系温玉朋买200元的冰毒,温玉朋让他到招远市开发区运输汽校门前,在车上,他给温玉朋200元钱,温玉朋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塑料袋冰毒告诉他是0.5克。过了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又联系温玉朋买100元的。在招远金城大酒店门西,他在温玉朋车上给温玉朋100元钱,温玉朋给他一小塑料袋冰毒,约0.2克。
(4)滕某甲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在招远市开发区滕家绿源花卉认识温玉朋,滕某乙在场,温玉朋从桌子底下拿出一个冰壶和一小袋冰毒,他们三个人一起吸了。后他连续从温玉朋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他们一起吸毒后十多天,他让“小路”联系,在绿源花卉门口,他给温玉朋100元钱,温玉朋给他一小袋冰毒,约0.3克;第二次是又过了一个星期,他还是通过“小路”联系温玉朋,在绿源花卉门口,温玉朋卖给他150元的冰毒,约有0.4克;第三次是温玉朋被公安机关抓前二三天,他通过“小路”联系温玉朋,在绿源花卉门口温玉朋卖给他200元的冰毒,约有0.7克。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玉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滕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他和冯某某、温玉朋在招远市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吸食的毒品和冰壶是温玉朋提供的。
(4)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实公安民警从温玉朋处扣押白色颗粒状冰毒二袋,计1.86克,及一个高约二十公分塑料瓶自制冰壶,上述物品已移送上缴。
(5)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5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招远市绿源花卉院内平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温玉朋抓获,当场从温玉朋身上查获冰毒两袋,从房间内床上查获吸食用的冰壶一个。
(6)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温玉朋于2012年12月份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3、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公安民警从温玉朋处查获净重1.86克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13时52分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温玉朋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向曲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温玉朋;张某某辨认出曾两次向其出售过毒品的温玉朋;被告人温玉朋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滕某甲。
5、被告人供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滕某乙联系他到绿源花卉院内的平房去玩,他和滕某乙、冯某某一起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是他一个星期前从一个叫“斌斌”的人手里买的。
玲珑金矿有几个人经常找他购买冰毒。有“小路”“亮亮”(滕某甲)、张某某。其中“小路”买过三四次冰毒,一次买100元的,0.3克左右。“亮亮”买过三次,第一次买了100元的,0.3克左右。第二次买了150元的,0.4克左右。第三次买了200元的,有0.7克,没给钱。曲某某和他对象孙某从他那拿过十多次,这些冰毒大部分是曲某某自己的,曲某某只从他那买过1、2次,每次1克,一直没给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朋以牟利为目的,向曲某某等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温玉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正确,大部分系他与曲某某合伙购买”,经查,证人曲某某、孙某均证实被告人温玉朋自2013年3、4月份至8月份,每月向曲某某贩卖冰毒二三次,每次1克,故其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玉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玉朋。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玉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2月12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玉朋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1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玉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玉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出售冰毒的数量不正确,曲某某从他处取走的大部分冰毒系两人合伙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玉朋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2.1克。其中,被告人温玉朋出售给张某某冰毒2次,共计0.7克;出售给滕某甲冰毒3次,共计1.4克;出售给曲某某冰毒10次,共计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曲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至10月份他和对象孙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健康区租房期间,他每月从温玉朋处买四五次冰毒和孙某一起吸食。温玉朋卖给他的冰毒,开始是600元/克,后来400元或500元/克。他不知道温玉朋卖给他的冰毒是哪里来的。他没有和温玉朋一起去买过冰毒,也没有让温玉朋代为保管过冰毒。
(2)孙某证实,他和曲某某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招远市健康区租房居住。期间,曲某某每月联系温玉朋买二三次冰毒,每次买一克,装在透明塑料袋里,她和曲某某分多次吸了。每次曲某某说先欠钱,让温玉朋记着帐。有一次他们之间算账时,温玉朋说已经欠2000多元钱。
(3)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联系温玉朋买200元的冰毒,温玉朋让他到招远市开发区运输汽校门前,在车上,他给温玉朋200元钱,温玉朋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塑料袋冰毒告诉他是0.5克。过了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又联系温玉朋买100元的。在招远金城大酒店门西,他在温玉朋车上给温玉朋100元钱,温玉朋给他一小塑料袋冰毒,约0.2克。
(4)滕某甲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在招远市开发区滕家绿源花卉认识温玉朋,滕某乙在场,温玉朋从桌子底下拿出一个冰壶和一小袋冰毒,他们三个人一起吸了。后他连续从温玉朋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他们一起吸毒后十多天,他让“小路”联系,在绿源花卉门口,他给温玉朋100元钱,温玉朋给他一小袋冰毒,约0.3克;第二次是又过了一个星期,他还是通过“小路”联系温玉朋,在绿源花卉门口,温玉朋卖给他150元的冰毒,约有0.4克;第三次是温玉朋被公安机关抓前二三天,他通过“小路”联系温玉朋,在绿源花卉门口温玉朋卖给他200元的冰毒,约有0.7克。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玉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滕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他和冯某某、温玉朋在招远市开发区滕家村绿源花卉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吸食的毒品和冰壶是温玉朋提供的。
(4)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实公安民警从温玉朋处扣押白色颗粒状冰毒二袋,计1.86克,及一个高约二十公分塑料瓶自制冰壶,上述物品已移送上缴。
(5)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5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招远市绿源花卉院内平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温玉朋抓获,当场从温玉朋身上查获冰毒两袋,从房间内床上查获吸食用的冰壶一个。
(6)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温玉朋于2012年12月份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3、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公安民警从温玉朋处查获净重1.86克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13时52分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温玉朋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向曲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温玉朋;张某某辨认出曾两次向其出售过毒品的温玉朋;被告人温玉朋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滕某甲。
5、被告人供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滕某乙联系他到绿源花卉院内的平房去玩,他和滕某乙、冯某某一起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是他一个星期前从一个叫“斌斌”的人手里买的。
玲珑金矿有几个人经常找他购买冰毒。有“小路”“亮亮”(滕某甲)、张某某。其中“小路”买过三四次冰毒,一次买100元的,0.3克左右。“亮亮”买过三次,第一次买了100元的,0.3克左右。第二次买了150元的,0.4克左右。第三次买了200元的,有0.7克,没给钱。曲某某和他对象孙某从他那拿过十多次,这些冰毒大部分是曲某某自己的,曲某某只从他那买过1、2次,每次1克,一直没给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朋以牟利为目的,向曲某某等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温玉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正确,大部分系他与曲某某合伙购买”,经查,证人曲某某、孙某均证实被告人温玉朋自2013年3、4月份至8月份,每月向曲某某贩卖冰毒二三次,每次1克,故其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玉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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