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路坝垄新区一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十余次。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7日、7月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
另查明: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1)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十余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在2013年间其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她租住处吸食毒品三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二十余次,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路坝垄新区一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十余次。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7日、7月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
另查明: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1)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十余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在2013年间其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她租住处吸食毒品三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二十余次,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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