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艳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阮艳梅在自己租住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三片的出租屋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忠吸食冰毒。其中,被告人阮艳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忠、汪某云一起在前述出租屋中吸食冰毒。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阮艳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被告人阮艳梅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艳梅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艳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阮艳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阮艳梅在自己租住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三片的出租屋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忠吸食冰毒。其中,被告人阮艳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忠、汪某云一起在前述出租屋中吸食冰毒。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阮艳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被告人阮艳梅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艳梅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艳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艳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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