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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温某将自家二楼房间提供给钟某甲、王某、钟某乙、外号叫“阿洪”的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王某在被告人家二楼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30次,钟某甲在被告人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30次,钟某乙在被告人家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10次。期间,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和钟某乙、王某、钟某甲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被告人和王某、钟某甲、“阿洪”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被告人和“阿洪”、“阿洪”的朋友、钟某甲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8日早上,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经现场对被告人及钟某甲、王某提取的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的头像图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武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王某、钟某乙、练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温某将自家二楼房间提供给钟某甲、王某、钟某乙、外号叫“阿洪”的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王某在被告人家二楼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30次,钟某甲在被告人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30次,钟某乙在被告人家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10次。期间,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和钟某乙、王某、钟某甲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被告人和王某、钟某甲、“阿洪”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被告人和“阿洪”、“阿洪”的朋友、钟某甲四人在被告人家二楼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8日早上,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经现场对被告人及钟某甲、王某提取的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的头像图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武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王某、钟某乙、练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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