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杜军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杜军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军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的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军经事先联系至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郎鼎公寓1419室孙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袁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杜军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军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的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军经事先联系至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郎鼎公寓1419室孙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袁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