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杜军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军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的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军经事先联系至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郎鼎公寓1419室孙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袁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杜军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军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的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军经事先联系至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郎鼎公寓1419室孙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袁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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