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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勇”、“南海佬”。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其新房内(乳源县幸福家园B栋6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刘某某十几次,陈某某2次。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址不准确,予以更正为乳源县幸福家园B5栋602房。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刘某某吸毒的次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刘某某吸毒十几次,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勇”、“南海佬”。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其新房内(乳源县幸福家园B栋6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刘某某十几次,陈某某2次。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址不准确,予以更正为乳源县幸福家园B5栋602房。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刘某某吸毒的次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刘某某吸毒十几次,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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