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清,绰号“二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灵秀镇金典宾馆402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源发网吧对面万家福住宿1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封口袋、锡纸等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重量计1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封口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清,绰号“二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灵秀镇金典宾馆402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源发网吧对面万家福住宿1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封口袋、锡纸等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重量计1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封口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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