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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人全某先后二次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中博手机城门口,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毒品的重量分别为0.49克及0.48克。同月18日,被告人全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三次交易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三次,其行为属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人全某先后二次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中博手机城门口,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毒品的重量分别为0.49克及0.48克。同月18日,被告人全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三次交易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三次,其行为属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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