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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魁,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魁与崔××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魁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华勘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王魁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vivo牌手机一部;从崔××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魁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魁,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魁与崔××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魁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华勘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王魁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vivo牌手机一部;从崔××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魁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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