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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贩卖毒品立功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埃立特D888-S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经杜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在上述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0.3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3、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石狮市长宁路平安住宿门口,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查获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被告人范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李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杨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法庭上,被告人范某、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事实及罪名及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经杜某某居间介绍,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公安人员在该公寓2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查获0.33克毒品氯胺酮。
  3、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石狮市长宁路平安住宿门口,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其身上查获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被告人范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李平(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1)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他发短信要向杜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当晚19时许,杜某某打电话说她已经到金相路附近的金盛公寓了,李某就叫她到309房间。随后,杜某某与杨某一起到该房间,杨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并收了李某200元。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他刚要打电话向杜某某购买毒品,杜某某就打了电话过来叫他不要找杨某拿冰毒了,要的话直接找杜某某本人拿就可以了。李某问她到哪里去取毒品,杜某某说她在金相路附近的金盛公寓309房间。当李某到金盛公寓2楼楼梯时,遇到了杨某。杨某与李某一起到309房间后,杜某某说毒品还没有送过来。杨某说自己身上有毒品,便从身上拿了一包毒品交给李某,并收了李某200元。随后,公安人员便将杜某某、杨某抓获了。
  (3)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范某说要200元冰毒,范某说要先拿现金。后来李某在金相路前廊村委会旁边的一条通道处交给了范某200元。过了一会,范某打电话把李某叫到石狮市长宁路往平安住宿的巷子里面,将一包冰毒交给了李某。公安人员随即抓获了范某。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
  (1)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李某发信息给她说要200元冰毒,杜某某就联系了杨某。之后杜某某和杨某石狮市金盛309房间,杨某把一个冰毒交给了李某,李某把钱交给了杨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李某打电话给她说,找杨某拿一个毒品要300元。她就叫李某先到她那里,她会帮他叫。李某过来的时候在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碰到了杨某,便找他买了200元冰毒。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杨某与杜某某、李某之间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范某对李平进行辨认的情况。
  4、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杨某处扣押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一包,从杜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5860419539的手机一部;于2014年10月19日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于2014年10月20日从范某处扣押“冰毒”一包、匕首一把、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3日从李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0.63克,同日从杨某处扣押的“K粉”净重0.33克;2014年10月19日、20日从李某、范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分别为0.25克、0.1克。
  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3日扣押的“冰毒”、“K粉”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2014年10月19日、20日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清单,证实李某与杜某某、范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8、工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范某后,在其配合下,抓获了李平。2015年3月18日,李平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杨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范某、杨某在法庭上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氯胺酮0.3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埃立特D888-S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经杜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在上述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0.3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3、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石狮市长宁路平安住宿门口,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查获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被告人范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李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杨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法庭上,被告人范某、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事实及罪名及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经杜某某居间介绍,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公安人员在该公寓2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查获0.33克毒品氯胺酮。
  3、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石狮市长宁路平安住宿门口,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其身上查获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被告人范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李平(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1)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他发短信要向杜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当晚19时许,杜某某打电话说她已经到金相路附近的金盛公寓了,李某就叫她到309房间。随后,杜某某与杨某一起到该房间,杨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并收了李某200元。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他刚要打电话向杜某某购买毒品,杜某某就打了电话过来叫他不要找杨某拿冰毒了,要的话直接找杜某某本人拿就可以了。李某问她到哪里去取毒品,杜某某说她在金相路附近的金盛公寓309房间。当李某到金盛公寓2楼楼梯时,遇到了杨某。杨某与李某一起到309房间后,杜某某说毒品还没有送过来。杨某说自己身上有毒品,便从身上拿了一包毒品交给李某,并收了李某200元。随后,公安人员便将杜某某、杨某抓获了。
  (3)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范某说要200元冰毒,范某说要先拿现金。后来李某在金相路前廊村委会旁边的一条通道处交给了范某200元。过了一会,范某打电话把李某叫到石狮市长宁路往平安住宿的巷子里面,将一包冰毒交给了李某。公安人员随即抓获了范某。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
  (1)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李某发信息给她说要200元冰毒,杜某某就联系了杨某。之后杜某某和杨某石狮市金盛309房间,杨某把一个冰毒交给了李某,李某把钱交给了杨某。
  (2)2014年10月13日上午,李某打电话给她说,找杨某拿一个毒品要300元。她就叫李某先到她那里,她会帮他叫。李某过来的时候在金盛公寓309房间门口碰到了杨某,便找他买了200元冰毒。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杨某与杜某某、李某之间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范某对李平进行辨认的情况。
  4、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杨某处扣押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一包,从杜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5860419539的手机一部;于2014年10月19日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于2014年10月20日从范某处扣押“冰毒”一包、匕首一把、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3日从李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0.63克,同日从杨某处扣押的“K粉”净重0.33克;2014年10月19日、20日从李某、范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分别为0.25克、0.1克。
  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3日扣押的“冰毒”、“K粉”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2014年10月19日、20日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清单,证实李某与杜某某、范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8、工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范某后,在其配合下,抓获了李平。2015年3月18日,李平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杨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范某、杨某在法庭上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氯胺酮0.3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埃立特D888-S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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