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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缓刑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0元,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生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锦、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福州金华大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及公司员工即被告人郑某,在明知陈某某(已判决)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向其非法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5.25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0.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0.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元;
  2.2013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0.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0.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0元;
  4.2013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0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订购3.05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指示并安排被告人郑某帮忙搬货,将3.05吨的盐酸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该货款人民币14030元尚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郑某、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物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买卖盐酸数量达到5.2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且不能排除被告人郑某有私下销售盐酸给陈某某;二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深刻;三是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右肾因恶性肿瘤已被切除,肾功能不足,而目前左肾也处于病变状态,需要依赖注射免疫球蛋白来防止病情恶化,并作定期复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福建金华大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送货员,而非业务员,其并未从买卖盐酸中抽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郑某在明知购买人陈某某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共同将5.25吨盐酸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实际收取陈某某前四次货款合计人民币10120元,第五次货款人民币14030元则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发货单、采购、销售明细、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购买备案证明复印件、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6)仓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2013)SJHHE-020、SJHHE-390检验报告、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193号关于涉案盐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5.25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盐酸的涉案数量有购买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罗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对此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共同实施犯罪,但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员工,主要依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进行盐酸买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量刑。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生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锦、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福州金华大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及公司员工即被告人郑某,在明知陈某某(已判决)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向其非法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5.25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0.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0.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元;
  2.2013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0.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0.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0元;
  4.2013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电话订购1吨盐酸,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1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货款人民币4600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订购3.05吨盐酸,被告人刘某某指示并安排被告人郑某帮忙搬货,将3.05吨的盐酸以人民币46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该货款人民币14030元尚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郑某、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物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买卖盐酸数量达到5.2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且不能排除被告人郑某有私下销售盐酸给陈某某;二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深刻;三是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右肾因恶性肿瘤已被切除,肾功能不足,而目前左肾也处于病变状态,需要依赖注射免疫球蛋白来防止病情恶化,并作定期复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福建金华大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送货员,而非业务员,其并未从买卖盐酸中抽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郑某在明知购买人陈某某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共同将5.25吨盐酸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实际收取陈某某前四次货款合计人民币10120元,第五次货款人民币14030元则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发货单、采购、销售明细、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购买备案证明复印件、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6)仓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2013)SJHHE-020、SJHHE-390检验报告、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193号关于涉案盐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5.25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盐酸的涉案数量有购买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罗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对此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共同实施犯罪,但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员工,主要依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进行盐酸买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量刑。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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