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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情节加重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一临时住宿的房间内,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嘉某。
  2、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给嘉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有当场被抓获的那一起贩毒是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一临时住宿的房间内,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嘉某。
  2、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给嘉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陈某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嘉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在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临时住宿2楼一房间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约0.8克,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于同月21日其用手机发信息给被告人陈某表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就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毒品给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并将毒品上缴的事实。
  3、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尿检呈阳性。
  5、手机信息截屏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嘉某之间互发信息的情况。
  6、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1日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毒品给嘉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除这一次外,其还于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临时住宿2楼一房间贩卖毒品给嘉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只有当场被抓获的那一起贩毒是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不属实。经查,证人嘉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嘉某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供述,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一临时住宿的房间内,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嘉某。
  2、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给嘉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有当场被抓获的那一起贩毒是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一临时住宿的房间内,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嘉某。
  2、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给嘉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陈某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嘉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在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临时住宿2楼一房间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约0.8克,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于同月21日其用手机发信息给被告人陈某表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就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毒品给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并将毒品上缴的事实。
  3、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尿检呈阳性。
  5、手机信息截屏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嘉某之间互发信息的情况。
  6、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1日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鑫住宿206室欲贩卖毒品给嘉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除这一次外,其还于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先后两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鑫煌宾馆对面巷子临时住宿2楼一房间贩卖毒品给嘉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只有当场被抓获的那一起贩毒是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不属实。经查,证人嘉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嘉某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供述,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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