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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自首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的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检测结果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且只容留了艾某一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的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在自家竹器店内,容留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检测结果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且只容留了艾某一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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