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经与江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江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经与江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江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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