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邵丹、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7.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7.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邵丹、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7.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7.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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