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绿地广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汤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绿地广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汤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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