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198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市十一中大门等处,七次向吸毒人员俞某、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克。
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绿地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绿地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6、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临江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7、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俞某、仇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21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绿地菜市场分别四次每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俞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中旬、9月底、10月初、10月底的一天,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拿“货”(指冰毒),其大约五十来岁,身高1米7左右,光头,芜湖口音,电话号码是189XXXXXXXX,交易地点分别是本市王家巷立交桥北埂菜场附近和绿地菜场门口,每次都是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0.5-0.6克冰毒的事实。
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俞某辨认舒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俞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证人俞某的证言,还有被告人舒某与俞某之间在涉案时间范围内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舒某辩解该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4年10月16日、22日、30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第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临江桥下、北埂菜市场附近分别三次每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俞某的朋友,通过俞某知道了贩卖毒品人的手机号码,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2日、30日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买“货”(指冰毒),并说自己是俞某的朋友,交易地点分别是本市第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临江桥下、北埂菜市场附近,每次都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10月22日那天晚上是七点钟左右打他电话的,他说现在没有,让其等电话,后来过了几个小时,他打电话让其到临江桥下交易的事实。
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仇某辨认舒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仇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某2001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证人仇某的证言,还有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仇某之间在涉案时间范围内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舒某辩解该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有多次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198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市十一中大门等处,七次向吸毒人员俞某、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克。
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绿地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绿地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俞某。
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6、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临江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7、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俞某、仇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21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北埂菜市场、绿地菜市场分别四次每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俞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中旬、9月底、10月初、10月底的一天,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拿“货”(指冰毒),其大约五十来岁,身高1米7左右,光头,芜湖口音,电话号码是189XXXXXXXX,交易地点分别是本市王家巷立交桥北埂菜场附近和绿地菜场门口,每次都是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0.5-0.6克冰毒的事实。
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俞某辨认舒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俞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证人俞某的证言,还有被告人舒某与俞某之间在涉案时间范围内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舒某辩解该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4年10月16日、22日、30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第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临江桥下、北埂菜市场附近分别三次每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仇某。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舒某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俞某的朋友,通过俞某知道了贩卖毒品人的手机号码,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2日、30日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买“货”(指冰毒),并说自己是俞某的朋友,交易地点分别是本市第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临江桥下、北埂菜市场附近,每次都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10月22日那天晚上是七点钟左右打他电话的,他说现在没有,让其等电话,后来过了几个小时,他打电话让其到临江桥下交易的事实。
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仇某辨认舒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仇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某2001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市镜湖世纪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证人仇某的证言,还有被告人舒某与证人仇某之间在涉案时间范围内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舒某辩解该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有多次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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