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王某仲等四、五十人围堵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附近徐州舜发泡花碱有限公司厂门,不让车辆进出,要求赔偿污染费,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一直围堵厂门到5月9日,该公司先付4万元,并答应二个月后再付4万元。从舜发公司要来钱后,王某仲、王某远、吴某、王某才等人又商量通过围堵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大门索要污染费。2012年5月11日、12日王某仲等人聚集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村民200余人围堵东兴公司厂门,王某全在村里鼓动村民去围堵东兴公司厂门,王某仲安排东马安堵北门,西马安堵西门,王某仲、王某全、王某远在现场指挥村民,并安排村民使用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拖拉机围堵东兴公司厂门,吴某、王某才负责登记参与围堵村民的姓名,以备按名单分钱。围堵造成东兴公司进出货的90余辆货车无法进出,公司因煤炭不能及时入库被迫减产保温,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之后,王某仲等五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判决:王某仲等五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公司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王某仲有期徒刑三年,王某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远有期徒刑一年,吴某与王某才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宣判后,王某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仲等五人在现场指挥村民,并安排村民用电动三轮车等围堵东兴公司厂门,造成东兴公司进出货的90余量货车无法进出,煤炭不能及时入库被迫减产保温,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五名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王某仲与其辩护人认为东兴公司未经批准违法生产,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东兴公司污染环境客观存在,王广仲等人主观上因东兴公司污染要求赔偿,其要求和目的是正当的。王广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院再审后认为东兴公司违法生产造成污染,侵害了王某仲等五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五名被告人采取聚众有界限的围堵东兴公司主要路段、大门、车辆的过激行为是错误的。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对东兴公司违法生产造成污染的阻却行为,并没有对其他合法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不应当运用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原审上诉人王某仲与另外四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四、案件评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部分。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而且是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要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要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以及造成“严重损失”这两个定量要素。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判断东兴公司违法生产并且造成当地村庄污染,影响了村民健康,其正常生产秩序是否需要刑法保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完全依照刑法规定应解释为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这种解释忠实于法律条文,忠实于立法原意,还可以避免滥用司法侵犯公民权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个体私营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也能本罪的对象。这种观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不同,宗旨有何差异,都是我国法律上合法的主体,其活动都受到我国法律包括刑法的保护,这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且更加符合立法精神,笔者同样认同这种观点。但本案的东兴公司在被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后,继续违法擅自生产,且对于当地村民与农作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秩序的保障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自由和人权的基础上,而这种违法生产却对当地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如果将这种生产秩序纳入到需要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范围中,则会损害更多公民对于正义的诉求,这样也违背了立法精神。
其次,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需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导致严重损失。“情节严重”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定量要素之一,但其认定标准却因罪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主要是因各罪保护法益的不同所致。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节严重”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综合来看应表现为:具有非法目的,聚集人数较多或扰乱时间较长,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劝阻,拒不散去的;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聚众扰乱合法单位正常活动,并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利益损失特别严重等情形。而本案当中王某仲等人聚集村民有限度的进行围堵行为,系针对东兴公司违法生产造成污染的阻却行为,并没有对其他合法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本案中虽然王某仲众人看似聚众实施了危害行为且情节严重,但是因公司生产严重污染环境,村民才聚集多人要求公司赔偿,因此该行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并且本案中对于东兴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主要源于东兴公司员工和企业内部材料,因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客观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也不能证明王某仲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
最后,本案被告人王某仲等人的主观目的是正当的。其主观方面并没有积极追求社会秩序危害结果的故意,而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东兴公司非法生产的污染侵害后去索要赔偿,主观方面是维权的目的。因此,王某仲等人采用聚众围堵这种过激的行为维权虽然是不正确的,但应当慎重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应排除刑事责任追究。因为他们也是受害群众,主观方面的危害性很小。
综上所述,虽然王某仲等人客观存在聚众围堵的行为,且对于东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东兴公司违法生产造成污染在先,这种违法且危害周围村民的生产秩序不应属于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范围。其次王某仲等人主观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只是进行有限度的围堵行为,并未使用暴力达到“情节严重”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对于东兴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王某仲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发生的背后往往牵涉群体利益,起因大多与土地纠纷、拆迁安置、环境污染等矛盾纠纷相关,且这些纠纷的产生往往伴随着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与相关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不足、处置失当等问题。因此,刑法在这方面要保持其谦抑性,对其聚众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应充分考虑其心理动机,犯罪起因,情节因素与结果因素等,体现出对于民意的尊重与足够的宽容,使得刑罚的处罚能够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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