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委会附近公寓308室暂住地内,通过强行搂抱、亲吻,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29岁)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等暴力方式,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在王某持续反抗并给被告人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郭某强奸未逞。经鉴定,王某本次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告人郭某欲对王某实施强奸,因王某反抗,并给被告人转账400元钱,郭某强奸未逞,故本案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合议庭认为本案在量刑情节认定方面,抗诉、辩护之焦点问题集中体现为郭某之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具体到本案,分析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性质可以从两个层面分别予以阐述:一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是郭某未得以既遂系其主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对于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这一点,原判控辩审三方并无异议,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对此亦无争议。郭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行为已符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犯罪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原审法院考虑被害人反抗及其转账400元钱导致郭某强奸未逞,进而认定郭某系犯罪未遂,亦即认为被害人反抗及其转账400元钱使得郭某客观上已无法完成强奸犯罪。而根据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发情况以及相关刑法理论来看,原审法院上述结论显然不当。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得以既遂是否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确系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之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未遂,如并非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则构成犯罪中止;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放任发生侵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而在案证据清晰证实:案发地属封闭空间,郭某已将被害人控制,即使被害人反抗,亦不影响郭某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郭某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是有所交流的,双方谈及交往情况及前期交往中所发生的费用问题后,二人就转账400元钱达成合意,郭某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主动开门让被害人离开。显然,郭某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非出于第三方的介入使其认为自己已无法完成犯罪,亦非出于第三方的介入使其客观上即已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在被害人已被控制、反抗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给付郭某400元人民币后,郭某仍然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之条件;换言之,如若郭某强奸犯罪的意志没有改变,仅凭原审法院所称的被害人反抗及其转账400元钱无法阻止郭某继续实施强奸犯罪。原审法院关于郭某系犯罪未遂的结论不当。
其次,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理解,应注意到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因为对被害人产生同情之心,有的由于害怕刑罚处罚,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等;也就是说,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中止动机必须具备悔悟、同情等伦理性。因此,即使原审被告人郭某停止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动机系基于被害人给其转账400元钱,但亦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郭某收到被害人的转账后停止侵害行为,并主动开门让被害人离开的行为符合自动放弃犯罪之特征,应该被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郭某系犯罪未遂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87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刑法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取得了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不起诉、取保候审等众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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