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宝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宝亮,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金宝亮移送至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5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宝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宝亮、辩护人李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利民(已判刑)明知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未正常经营,仍伙同赵晓栋(另案处理)先后以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及其分公司给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在唐山地区融资借款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以给付高额红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并与赵晓栋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对集资款进行分配。
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金宝亮在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任财务人员期间,明知本公司的融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仍积极协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被害人127人,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被告人金宝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东峰的辩护观点是: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人金宝亮所处地位及作用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应对其作出无罪的判决;第二、被告人金宝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利民(已判刑)明知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未正常经营,仍伙同赵晓栋(另案处理)先后以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及其分公司给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在唐山地区融资借款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以给付高额红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并与赵晓栋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对集资款进行分配。
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金宝亮在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任财务人员期间,明知本公司的融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仍积极协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被害人127人,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宝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宝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东峰所提在本案中,被告人金宝亮所处地位及作用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金宝亮在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任财务人员,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作用有被告人金宝亮的供述、证人刘某、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金宝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宝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宝亮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宝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给李桂珍等127名被害人。
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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