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0
核心提示: 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后羁押,2016年1月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苗增强(另案已判)以做伐木生意为由找到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使用伪造的多份林木采伐协议,骗取常振红常某某信任,哄骗其投资入股,并承诺高息及平分利润。常振红常某某信以为真,以月息2%至5%的高额利息,对外口头宣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资金2989.78万元提供给苗增强用于投资,但苗增强将钱用于赌博挥霍。经司法会计审计,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计从常某1、常某5等32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6.55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105.08万元,本金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苗增强以做伐木生意为由找到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使用伪造的多份林木采伐协议,骗取常振红常某某信任,哄骗其投资入股,并承诺高息及平分利润。常振红常某某信以为真,以月利率2%至5%的高额利率,对外口头宣传,变相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资金2989.78万元提供给苗增强用于投资,但苗增强将钱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5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苗增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从常某1、常某5等32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36.55万元,支付利息105.08万元,本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苗增强先后以在成安县、磁县等地伐树为名,让他到村里吸收钱,并出2分钱的月息,二人商量好挣钱后平分。到2014年5月,他一共从73户手中借了3300多万给苗增强,后来知道苗增强是骗子,钱都拿到澳门赌博输光了。期间苗增强归还过他913万元,他都用于支付73户的利息和本金了。73户中有三四十人是他的亲属,还有20多人是他朋友,个别人是通过亲戚介绍担保认识的。这73户中还有多少人没有还清钱,他无法提供。不过只要是给公安机关提供借条的应该是没有还清钱的,以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条的人员数为准。

2、证人常某1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常振红常某某先后说干修路和伐木工程,资金不足,找他贷钱,并答应每月给2分的利息。他分三次给常振红常某某70万元,有收据。常振红常某某按月给他支付利息。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常振红常某某在汉霸庄村开了一间向村民贷钱的门市,开了一个月就关门了。当时常振红常某某还说以后领取利息就直接到门市就行。2013年12月份以后,常振红常某某不再支付利息。后来常振红常某某说钱都被苗增强骗走了。

3、证人常某2证言证明,常振红常某某找到他说做伐木生意需要资金运转,向他借钱,并承诺每月2.7分的利息。他借给常振红常某某17万元,后常振红常某某还给他本金7万元。常振红常某某在村里开的担保门市内,将给他打的借条换成了正规的收据,并每月正常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1月,常振红常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了,到现在也未归还剩余的本息。

4、证人常某3证言证明,他一共借给常振红常某某20万元。2013年底的时候,常振红常某某在汉霸庄村开了一间担保门市,挂着“邯郸乾隆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部”的条幅。他听常振红常某某说开门市是为了让群众投资方便。常振红常某某向村里的很多人都贷过钱。

5、证人常某4和常某5证言证明,因为常振红常某某让他们看了唐山市吉林木业签约的合同和唐山市河流管理局押金单,又因为是一个村的老同学,关系也比较好,他们也想把钱放到常振红常某某处挣取利息。常振红常某某平时就在村里向村民们贷钱,付高额利息,信用一直不错。2013年底还在村里开了门市,专门向村民收钱,村民们都知道常振红常某某在村里收钱放钱。

6、证人常某6证言证明,他听村里的人说常振红常某某借钱能给高利息,他就找到常振红常某某,常振红常某某说钱都用于做生意,月息2分。还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和收据。

7、证人常某7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常振红常某某租他家临街的房子,开了一家叫“邯郸乾龙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部”的门市,还把条幅挂在门口,上面写有常振红常某某的电话。后来常振红常某某因为借别人钱一直没有付利息,村民找他要钱,常振红常某某就关门不干了。2014年4月20日的时候,他和村里借钱给常振红常某某的人都去东环路山水文苑小区内的苗增强家,苗增强给常振红常某某跪下哭着承认钱在澳门赌博输光了。

8、证人常思会、常某8、常某9、常某10、常某11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常振红常某某向其借款付息。为了群众投资方便,常振红常某某还在村里开门市收钱付息,但开了不久就关门了。

9、证人常某2、常某9等人提供的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

10、苗增强的供述证明,常振红常某某原先是工地的领班。2012年开始在村里吸收资金,然后再贷出去。2013年在汉霸庄村开了一个民间合作社,从老百姓手里吸收资金,然后将这些钱高息放给需要钱的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他骗取常振红常某某的3300万元大部分都是他想借钱时,常振红常某某说没有,他就让常振红常某某去村民中融资融来的。这些钱除了他付给常振红常某某的913万元的利息,其余的都被他赌博输掉了。他给常振红常某某的伐木合同、协议等材料都是虚构和伪造的。

11、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记载,苗增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出入澳门42次。

12、常振红常某某提供苗增强向其借款的收条复印件。

13、苗增强与常振红常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

14、河北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冀中正信审字(2014)01056号审计报告记载,苗增强收常振红常某某资金2989.78万元,收常慧增资金40万元。收常某4资金120万元,收常建潮资金145.5万元,收赵志国资金5万元。总计3300.28万元。

15、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经审计苗增强共计收常振红常某某资金3300.28万元,结合苗增强、常振红常某某的笔录,二人共同认可,苗增强还借过常振红常某某42万元现金,共归还常振红常某某的91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03万元、其他方式含现金归还410万元)。以此计算苗增强共计诈骗常振红常某某3300.28万元-913万元+42万元=2429.28万元。

16、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苗增强共骗取常振红常某某2429.2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及赌博挥霍。苗增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7、邯郸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在邯郸晚报刊登常振红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报债权和融资情况的公告。

18、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因常振红常某某无法提供73户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侦查人员多次到邯郸县兼庄乡汉霸庄村及回迁小区张贴公告,并于2016年2月25日登报公告,查找督促相关债权人登记,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已核实常某1、常建强、常某2等32户,并已审计的情况说明。

19、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常振红常某某借款情况检验意见书证明,通过委托方提供的收据、借款条、审计报告、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等资料,常振红常某某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借款共计55笔,涉及32户,涉及金额1336.55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05.08万元。

20、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因未能找到全部相关非吸群众进行询问,还有一些找到的人称与常振红常某某系亲属关系,拒绝报案,所以常振红常某某的审计报告结论为1336.55万元,与苗增强诈骗常振红常某某的审计数额不符的说明。

21、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大厂东站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12月31日在南京地铁3号线将常振红常某某查获的经过。

22、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的提押证证明,常振红常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押回。

23、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振红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丽审判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