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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1。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三路三街一号某房向被告人刘某、罗燕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刘某、罗燕在该出租屋内向梁家声分两次购买了约400元的毒品冰毒后,梁家声提出让二人帮忙贩卖毒品冰毒,刘某答应梁家声的要求。刘某让一名叫“罗小弟”的男子帮忙寻找毒品买家。同月16日凌晨,梁家声在其出租屋内将冰毒交给刘某、罗燕。同日10时许,刘某和“罗小弟”约定在罗村联和某酒店201房交易毒品。刘某携带冰毒和罗燕一起来到某酒店楼下后,将一包用烟盒包装着的冰毒交给罗燕。刘某到酒店某房与“罗小弟”、买家会面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某酒店旁的某超市门口抓获罗燕,当场起获被罗燕丢在地上的用烟盒包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将罗村乐城三路三街一号某房中的一间房租给了梁家声,租期从2013年1月25日至7月25日。该房间有一房一厅,是梁家声的女朋友陈某和我联系承租的,也是陈某和我签订租房合同的,但该房间只有梁家声一个人居住。我登记了梁家声的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只见过他几次。
  经辨认,证人何伙清指认了被告人梁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罗村联和某酒店楼下的某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某1,并当场缴获罗燕丢在地上的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和天时达T557手机1台;在某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刘某,起获黑色三星手机1台;在罗村联星某商场对面的农业银行抓获被告人梁某,起获白色三星手机1台。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村镇罗村社会管理处联和某酒店旁某超市门口旁,中心现场之一在某酒店大厅(抓获刘某的位置),中心现场之二在某超市门口旁(抓获罗燕的位置)。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3××××9544与150××××0008在2013年4月10日至16日有多次通话、短信通讯记录。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月25日,梁家声、陈某与何某(由蓝源中介代理)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房,租期至同年7月25日。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主要内容:2013年4月14日10时许,我在罗村乐安某商场附近碰见“燕子”,她问我有没有“料”(意思是有无人有冰毒卖),我将一名叫“阿浩”的朋友的电话号码1370265xxxx告诉她,叫她自己打电话联系。当时有一名男子在“燕子”后面,但我不认识该名男子。后来我去打游戏机了,不清楚“燕子”有没有联系“阿浩”购买冰毒。“燕子”是我两年前认识的朋友,我不清楚她的真实姓名。同月16日13时许,我在罗村乐安某商场对面被警察抓获。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的联系电话是15363xxxxx。
  9.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和我女朋友罗燕一起贩卖冰毒的。2013年4月13日许,“胖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罗燕一起帮他找买家贩卖冰毒,每个冰毒150元,并给我们一点好处费。由于我和罗燕欠胖子1000元,而且我们缺钱用,所以我们就答应“胖子”帮他出货。我叫“罗小弟”帮忙找买家,他也答应了。同月15日19时许,“罗小弟”到我的出租屋说有人要30克冰毒。同月16日2时许,我和罗燕到“胖子”位于罗村乐城的出租屋,“胖子”给我们一袋冰毒(共30克),并说事后给我们1500元的好处费。同日10时许,“罗小弟”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买家了,叫我把冰毒送到罗村联和某酒店201房。我和罗燕用一个烟盒将那袋冰毒装住后,来到某酒店。我叫罗燕在楼下等,并将那盒冰毒交给她拿着。进入某酒店201房后,我看见“罗小弟”和一个买家。“罗小弟”边打电话边走出去,我也跟着他走出去。刚到电梯门口,我就被民警抓获了。后来民警在楼下抓获罗燕。“胖子”给我们那袋冰毒的时候叫我们交易完再给他钱。罗燕知道那袋东西是冰毒的,因为“胖子”叫我找买家贩卖冰毒的时候,我就告诉她了,她表示同意,她也知道我让“罗小弟”找买家,而且她和我一起去“胖子”处拿30克冰毒,最后也是我和她一起去某酒店带毒品给买家的,她都知道,她一直在我身边。我和罗燕一起使用电话1501589xxxx。
  我从2013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大约一周吸食一次,至今共吸食过四五次,最后一次是和罗燕在“胖子”出租屋内吸食的,当时我和罗燕、“胖子”都吸食了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胖子”购买的,其中有两次是与女朋友罗燕一起去购买的,另外两三次是自己一个人去购买的。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罗燕一起来到“胖子”的出租屋,向“胖子”购买了200元冰毒,并跟他说以前欠的钱迟些时候再给他,然后我们一起回出租屋吸食了冰毒。同年4月10日左右的18时许,我和罗燕一起来到“胖子”的出租屋购买了300元冰毒,但没有给钱,后来我们回出租屋一起吸食。我欠“胖子”四次购买冰毒的钱共1000元。“胖子”一般称呼我女朋友为“燕子”。
  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指认被告人梁某是“胖子”,并指认了被告人某1、其准备与“罗小弟”、买家交易冰毒的地点及向“胖子”购买冰毒的地点,还对被起获的冰毒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16日10时许,一名叫“阿弟”的男子发信息给我男朋友“刘平长”说要30克冰毒,于是我就跟“刘平长”一起来到某酒店旁边。“刘平长”把装着30克冰毒的烟盒交给我,并叫我拿着,他去某酒店找“阿弟”。后来我被便衣民警抓获了,那30克冰毒也被全部缴获了。这些冰毒是当天凌晨2时许我们在“胖子”的出租屋跟“胖子”购买的。在前两天,“胖子”打电话叫“刘平长”帮他出点货(贩卖冰毒)。“刘平长”与“阿弟”谈好是以一个150元的价格交易,如果交易成功我们就能赚1500元,一个就是一克。我和“刘平长”共用一台手机1501589xxxx,“胖子”的联系电话是1536300xxxx,他平时称呼我“燕子”。
  我和“刘平长”一起向“胖子”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3年4月5日或6日20时许,我和“刘平长”到“胖子”的出租屋购买了200元约2克冰毒,由于“胖子”当时想“刘平长”帮他贩卖冰毒,他还多送了一克给我们。第二次是同月10日或11日17时许,我和“刘平长”到“胖子”的出租屋,以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当时身上没有钱,我们过了二三天才付钱的。另外,“刘平长”自己也在“胖子”那里购买过二至三次冰毒,那是“刘平长”自己一个人去买的,我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和数量。
  我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大多数都是在自己的出租屋里吸食的,也在“胖子”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二三次。
  经辨认,被告人某1指认被告人梁某是“胖子”,被告人刘某是“刘平长”,指认了刘某准备与“罗小弟”及其买家交易冰毒的地点、刘某向“胖子”购买冰毒的地点,并对被起获的冰毒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天时达T557手机1台、白色三星手机1台、黑色三星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他不是贩卖毒品的主犯;案发当天他去酒店不是去交易毒品,而是要将毒品拿回给梁家声;他协助抓获了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某1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刘某、罗燕的补充讯问笔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并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于梁家声、罗燕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量刑上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将原审被告人梁某抓获。此事实有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出具的抓获梁家声、刘某、罗燕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案发当天带毒品去酒店交易的事实除了有其本人及同案人某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外,还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同意贩卖毒品后便积极让“罗小弟”帮其寻找买家,在“罗小弟”找到买家后即从梁家声处拿毒品,并和罗燕一起携带毒品到某酒店进行交易,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综上,除对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外,上诉人刘某的其余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数量较大,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人梁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刘某的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大宇
  审 判 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1。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三路三街一号某房向被告人刘某、罗燕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刘某、罗燕在该出租屋内向梁家声分两次购买了约400元的毒品冰毒后,梁家声提出让二人帮忙贩卖毒品冰毒,刘某答应梁家声的要求。刘某让一名叫“罗小弟”的男子帮忙寻找毒品买家。同月16日凌晨,梁家声在其出租屋内将冰毒交给刘某、罗燕。同日10时许,刘某和“罗小弟”约定在罗村联和某酒店201房交易毒品。刘某携带冰毒和罗燕一起来到某酒店楼下后,将一包用烟盒包装着的冰毒交给罗燕。刘某到酒店某房与“罗小弟”、买家会面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某酒店旁的某超市门口抓获罗燕,当场起获被罗燕丢在地上的用烟盒包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将罗村乐城三路三街一号某房中的一间房租给了梁家声,租期从2013年1月25日至7月25日。该房间有一房一厅,是梁家声的女朋友陈某和我联系承租的,也是陈某和我签订租房合同的,但该房间只有梁家声一个人居住。我登记了梁家声的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只见过他几次。
  经辨认,证人何伙清指认了被告人梁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罗村联和某酒店楼下的某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某1,并当场缴获罗燕丢在地上的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和天时达T557手机1台;在某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刘某,起获黑色三星手机1台;在罗村联星某商场对面的农业银行抓获被告人梁某,起获白色三星手机1台。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村镇罗村社会管理处联和某酒店旁某超市门口旁,中心现场之一在某酒店大厅(抓获刘某的位置),中心现场之二在某超市门口旁(抓获罗燕的位置)。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3××××9544与150××××0008在2013年4月10日至16日有多次通话、短信通讯记录。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月25日,梁家声、陈某与何某(由蓝源中介代理)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房,租期至同年7月25日。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主要内容:2013年4月14日10时许,我在罗村乐安某商场附近碰见“燕子”,她问我有没有“料”(意思是有无人有冰毒卖),我将一名叫“阿浩”的朋友的电话号码1370265xxxx告诉她,叫她自己打电话联系。当时有一名男子在“燕子”后面,但我不认识该名男子。后来我去打游戏机了,不清楚“燕子”有没有联系“阿浩”购买冰毒。“燕子”是我两年前认识的朋友,我不清楚她的真实姓名。同月16日13时许,我在罗村乐安某商场对面被警察抓获。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的联系电话是15363xxxxx。
  9.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和我女朋友罗燕一起贩卖冰毒的。2013年4月13日许,“胖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罗燕一起帮他找买家贩卖冰毒,每个冰毒150元,并给我们一点好处费。由于我和罗燕欠胖子1000元,而且我们缺钱用,所以我们就答应“胖子”帮他出货。我叫“罗小弟”帮忙找买家,他也答应了。同月15日19时许,“罗小弟”到我的出租屋说有人要30克冰毒。同月16日2时许,我和罗燕到“胖子”位于罗村乐城的出租屋,“胖子”给我们一袋冰毒(共30克),并说事后给我们1500元的好处费。同日10时许,“罗小弟”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买家了,叫我把冰毒送到罗村联和某酒店201房。我和罗燕用一个烟盒将那袋冰毒装住后,来到某酒店。我叫罗燕在楼下等,并将那盒冰毒交给她拿着。进入某酒店201房后,我看见“罗小弟”和一个买家。“罗小弟”边打电话边走出去,我也跟着他走出去。刚到电梯门口,我就被民警抓获了。后来民警在楼下抓获罗燕。“胖子”给我们那袋冰毒的时候叫我们交易完再给他钱。罗燕知道那袋东西是冰毒的,因为“胖子”叫我找买家贩卖冰毒的时候,我就告诉她了,她表示同意,她也知道我让“罗小弟”找买家,而且她和我一起去“胖子”处拿30克冰毒,最后也是我和她一起去某酒店带毒品给买家的,她都知道,她一直在我身边。我和罗燕一起使用电话1501589xxxx。
  我从2013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大约一周吸食一次,至今共吸食过四五次,最后一次是和罗燕在“胖子”出租屋内吸食的,当时我和罗燕、“胖子”都吸食了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胖子”购买的,其中有两次是与女朋友罗燕一起去购买的,另外两三次是自己一个人去购买的。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罗燕一起来到“胖子”的出租屋,向“胖子”购买了200元冰毒,并跟他说以前欠的钱迟些时候再给他,然后我们一起回出租屋吸食了冰毒。同年4月10日左右的18时许,我和罗燕一起来到“胖子”的出租屋购买了300元冰毒,但没有给钱,后来我们回出租屋一起吸食。我欠“胖子”四次购买冰毒的钱共1000元。“胖子”一般称呼我女朋友为“燕子”。
  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指认被告人梁某是“胖子”,并指认了被告人某1、其准备与“罗小弟”、买家交易冰毒的地点及向“胖子”购买冰毒的地点,还对被起获的冰毒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16日10时许,一名叫“阿弟”的男子发信息给我男朋友“刘平长”说要30克冰毒,于是我就跟“刘平长”一起来到某酒店旁边。“刘平长”把装着30克冰毒的烟盒交给我,并叫我拿着,他去某酒店找“阿弟”。后来我被便衣民警抓获了,那30克冰毒也被全部缴获了。这些冰毒是当天凌晨2时许我们在“胖子”的出租屋跟“胖子”购买的。在前两天,“胖子”打电话叫“刘平长”帮他出点货(贩卖冰毒)。“刘平长”与“阿弟”谈好是以一个150元的价格交易,如果交易成功我们就能赚1500元,一个就是一克。我和“刘平长”共用一台手机1501589xxxx,“胖子”的联系电话是1536300xxxx,他平时称呼我“燕子”。
  我和“刘平长”一起向“胖子”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3年4月5日或6日20时许,我和“刘平长”到“胖子”的出租屋购买了200元约2克冰毒,由于“胖子”当时想“刘平长”帮他贩卖冰毒,他还多送了一克给我们。第二次是同月10日或11日17时许,我和“刘平长”到“胖子”的出租屋,以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当时身上没有钱,我们过了二三天才付钱的。另外,“刘平长”自己也在“胖子”那里购买过二至三次冰毒,那是“刘平长”自己一个人去买的,我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和数量。
  我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大多数都是在自己的出租屋里吸食的,也在“胖子”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二三次。
  经辨认,被告人某1指认被告人梁某是“胖子”,被告人刘某是“刘平长”,指认了刘某准备与“罗小弟”及其买家交易冰毒的地点、刘某向“胖子”购买冰毒的地点,并对被起获的冰毒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天时达T557手机1台、白色三星手机1台、黑色三星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他不是贩卖毒品的主犯;案发当天他去酒店不是去交易毒品,而是要将毒品拿回给梁家声;他协助抓获了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某1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刘某、罗燕的补充讯问笔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并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于梁家声、罗燕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量刑上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罗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将原审被告人梁某抓获。此事实有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出具的抓获梁家声、刘某、罗燕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案发当天带毒品去酒店交易的事实除了有其本人及同案人某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外,还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同意贩卖毒品后便积极让“罗小弟”帮其寻找买家,在“罗小弟”找到买家后即从梁家声处拿毒品,并和罗燕一起携带毒品到某酒店进行交易,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综上,除对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外,上诉人刘某的其余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数量较大,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人梁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罗燕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刘某的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大宇
  审 判 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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