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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下午,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冷水滩区碧涛香江902房内有人吸毒和贩毒。该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碧涛香江902房,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唐某甲,公安民警从房内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96.1克、从张某某携带的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了麻古75.2克、内有麻古3.4克和冰毒8.9克的小茶盒一个。经检验,上述被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证人唐某甲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在凯旋宾馆卖了约3克冰毒给她,大约过了10多天,她付给张某某300元。2013年11月9日12时许,她在碧涛香江905房以27元/粒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约180粒麻古。她将麻古放在一个印有“秋梨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子里并随身携带。同年11月11日17时许,她到碧涛香江902房告诉张某某说自己身体不好没有卖过那些麻古。后她被公安民警抓获,她身上印有“秋梨枇杷糖”字样、内有麻古18克的铁盒被搜缴。公安民警还缴获了张某某的一个蓝褐色提包和一些钱;2、证人吴某甲证实,她系冷水滩区碧涛香江酒店的前台收银员。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一个穿白衣服稍胖的男子和另外一男一女来到前台,穿白衣服的男子拿走902房间的房卡后与另外一男一女上楼去了;3、对证人吴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到前台拿走902房卡的人;4、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对冷水滩碧涛宾馆902房进行了检查,并从房内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了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96.1克、在一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了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75.2克、内有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3.4克和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冰毒8.9克的小茶盒一个,还从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6,000元;5、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7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缴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3)7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与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的小茶盒有接触;7、刑事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概貌和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蓝褐色提包系自己所有的事实;8、通话详单及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甲的电话及短信联系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1、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收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唐某甲,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唐某甲的证词,通话详单,短信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供述时制作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办案民警有一人审讯及先行制作笔录、后审讯的情形,因此其审讯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视频资料,依法应不予采信;而通话详单、短信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了毒品给唐某甲,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唐某甲的证据仅有证人唐某甲的证词,故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冷水滩区碧涛香江902房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的96.1克冰毒,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因此不能计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总额,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的87.5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毒品是被告人张某某出于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扣押的麻古78.6克、冰毒1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具体理由为:一、从其身上搜出的75.2克麻古是他人放入其包中的,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拆封查验时才知道是麻古,故不能认定为其非法持有;二、麻古所含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成瘾性不明显,非法持有麻古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上诉中称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中有75.2克系他人放入其包中,其并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毒品中所含甲基苯丙胺含量并不能成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主动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下午,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冷水滩区碧涛香江902房内有人吸毒和贩毒。该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碧涛香江902房,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唐某甲,公安民警从房内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96.1克、从张某某携带的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了麻古75.2克、内有麻古3.4克和冰毒8.9克的小茶盒一个。经检验,上述被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证人唐某甲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在凯旋宾馆卖了约3克冰毒给她,大约过了10多天,她付给张某某300元。2013年11月9日12时许,她在碧涛香江905房以27元/粒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约180粒麻古。她将麻古放在一个印有“秋梨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子里并随身携带。同年11月11日17时许,她到碧涛香江902房告诉张某某说自己身体不好没有卖过那些麻古。后她被公安民警抓获,她身上印有“秋梨枇杷糖”字样、内有麻古18克的铁盒被搜缴。公安民警还缴获了张某某的一个蓝褐色提包和一些钱;2、证人吴某甲证实,她系冷水滩区碧涛香江酒店的前台收银员。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一个穿白衣服稍胖的男子和另外一男一女来到前台,穿白衣服的男子拿走902房间的房卡后与另外一男一女上楼去了;3、对证人吴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到前台拿走902房卡的人;4、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对冷水滩碧涛宾馆902房进行了检查,并从房内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了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96.1克、在一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了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75.2克、内有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3.4克和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冰毒8.9克的小茶盒一个,还从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6,000元;5、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7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缴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3)7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与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的小茶盒有接触;7、刑事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概貌和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蓝褐色提包系自己所有的事实;8、通话详单及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甲的电话及短信联系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1、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收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唐某甲,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唐某甲的证词,通话详单,短信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供述时制作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办案民警有一人审讯及先行制作笔录、后审讯的情形,因此其审讯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视频资料,依法应不予采信;而通话详单、短信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了毒品给唐某甲,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唐某甲的证据仅有证人唐某甲的证词,故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冷水滩区碧涛香江902房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并扣押的96.1克冰毒,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因此不能计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总额,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蓝褐色提包内搜出并扣押的87.5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毒品是被告人张某某出于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扣押的麻古78.6克、冰毒1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具体理由为:一、从其身上搜出的75.2克麻古是他人放入其包中的,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拆封查验时才知道是麻古,故不能认定为其非法持有;二、麻古所含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成瘾性不明显,非法持有麻古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上诉中称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中有75.2克系他人放入其包中,其并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毒品中所含甲基苯丙胺含量并不能成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主动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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