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强奸案
户籍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办案要旨
户籍证明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自然人年龄等身份信息的书面文件,是证明自然人年龄的重要证据,毋庸置疑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优先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年龄的认定应首先依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户籍证明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某快运公司员工。
2008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其所属的快运公司附近的公共厕所内,采用暴力手段将上厕所的被害人肖某某(女,8岁)劫持到快运公司员工宿舍。在该宿舍内,杨某某捆绑被害人肖某某并进行言语威胁,后强奸了被害人。
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证明信均证实被告人于1993年11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4周岁。2008年11月14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强奸罪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4年l 1月23日,当时报户,口时为了少交罚款才虚报为1993年,所以杨某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
本案中,证实杨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信;(2)常住人口登记表;(3)杨某某供述,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23日;(4)孙某某(赵桥镇计生委统计员)证言,证实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上杨某某出生日期(1994年11月)有涂改痕迹,可能是育龄妇女要求工作人员更改的;(5)杨某(户籍所在镇计生委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不清楚卡片上杨某某出生日期改动情况,工作中曾有过育龄妇女要求更改孩子出生日期的。
证实杨某某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国(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1 1月23日,当时按1993年11月23日报的户口,目的是为了少交罚款; (2)证人杨振某(邻居)证言,证明在农闲聊天时,其听说1994年冬天杨某国家生了一个男孩:(3)证人杨文某(邻居)证言,证明杨某国有两个小孩,一女一男。男孩具体的出生日期不清楚,但和自家的小孩都是1994年出生的;(4)证人杨玉某(邻居)证言,证明其在邻居们聊天时听说1994年出生的男孩较多,男孩生了3个,杨某某就是3个男孩中的1个;(5)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编号0000790),证明杨某国有两名子女,杨某某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出生日期有涂改痕迹);(6)生殖保健服务手册,证明杨某国有两名子女,男孩出生日期为1994年1 1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系1994年11月出生存在一定的真实性,于2009年3月16日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案撤回起诉。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经研究,作出维持起诉决定。2009年9月23日,海淀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疑难向题
涉及年龄等公民自然信息的证据如何审查判断?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审查户籍资料证据时,应遵循法定户籍证明等国家机关登记信息优先的原则。
1.本案证据的采信。
在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并存的情况下,证据如何采信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甄别。本案中,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国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常住人日登记表、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等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但是,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却不尽相同。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11月23日,但其是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人杨振某等人的证言补强多为道听途说,或者仅为大概推断,属于传闻证据,对无罪证据的佐证作用十分有限。
此外,证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内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内有不合常理之处,该卡片显示杨某国、杨某军夫妇有两名子女,杨某某(男)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同时证明杨某军于1994年9月15日作女性绝育术。而杨某国提供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河北省计生委印制)显示杨某军于1995年9月由县计生委作女性结扎术。依照医学常识,一个怀孕待产的妇女不可能于产前2个月作这种结扎绝育手术,而先后于1994年9月和1995年9月两次作女性结扎手术也非常罕见。所以,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的证明效力值得怀疑。一般而言,书证的采信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而采取不同的认证规则。公文书证是特定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特定的公职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或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制定的文书。由于公文书证形成的特殊性,所以对其形式上的证明力,立法一般都推定为真实,即可以将该公文书作为认定所争执事实的根据,①法官不得再依自由心证任意评定其实质的证明力②。本案中,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属公文书证,其权威性和优先性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本案应采信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构成强奸罪。
2.户籍材料的审查原则。
司法实践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卡、身份证;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其中,户籍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制度不尽完善,特别是农村地区流动人口多、医疗条件有限、户籍制度执行规范程度差强人意等原因,造成户籍资料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如阴历与公历出生日期换算混乱、户籍资料被人为修改、医疗机构出生证明缺失等。所以,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个证明被告人不同出生日期的证据并存的情况。因此,如何正确地对多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筛选、采信,是刑事司法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户籍证明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自然人年龄的书面文件,是证明自然人年龄的法定资料,毋庸置疑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优先性。审查户籍资料证据时,应遵循法定户籍证明优先的原则,即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户籍证明,否则应以户籍证明记载的年龄为准。审查时,应综合以下情况作出判断:(1)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2)积极走访当地公安机关、邻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3)可利用骨龄鉴定等刑1事科学技术,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提供客观的依据。尽管目前囿于技术精度,骨龄鉴定只能将被测者年龄精确到年,且可能误差在2年左右;对于数月甚至数日之差即可跨越罪与非罪的案件来说,也许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但由于其检测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作为一种辅助手段,也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采用的一种方式。
艾某某·托合提盗窃案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断
办案要旨
骨龄鉴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辅助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重要方式,但不宜单独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唯一证据。当有多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彼此矛盾时应当首先审查采信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如果没有这两份证据,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时,则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同时存在互相矛盾的多份证据,则应采信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艾某某·托合提,男,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6日1 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托合提在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桥东侧过街天桥北侧,窃取被害人孙某黑色鳄鱼牌皮质钥匙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美元200元及钥匙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1. 96元。
艾某某·托合提被抓获到案后,自报于1990年6月1日出生,犯罪时不满16周岁。。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时(2006年4月25日,作案19天后)艾某某·托合提已年满16周岁,应在18周岁左右。
2006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艾某某·托合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艾某某·托合提是否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问题,虽然其本人辩称作案时不满16周岁,但是骨龄检验报告认定其(作案19天后)已年满16周岁,应在18周岁左右,实践中对此处“左右”的理解一般为上下1岁,即理解为17周岁到19周岁,此外,其户籍所在地无户口登记、出生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其父母外出打工又联系不到,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
并于2006年6月20日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06年6月2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艾某某·托合提盗窃一案,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的规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06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某派出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传真书面材料,证明艾某某·托合提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生父去世后,随母亲来到库车县。派出所民警调查艾某某·托合提出生日期,其母称艾某某·托合提为1990年6月1日出生,在派出所无户口登记,2006年4月28日离家外出到乌鲁木齐市打工,但出走后再未与其母亲联系。
由于新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艾某某·托合提作案时可能未满16周岁,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海法刑初字( 2006)第2083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艾某某·托合提盗窃一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鉴于某派出所的证明,其母亲称艾某某·托合提于2006年4月28日外出打工,与艾某某·托合提作案时间2006年4月6日存在矛盾,为准确确定被告人身份及犯罪事实,海淀检察院要求海淀分局协助补充侦查,委托某派出所组织艾某某·托合提母亲对被告人艾某某·托合提的照片进行辨认。
2006年7月17日,某派出所再次发来传真,证明艾某某·托合提辨认出照片上的男子为其儿子艾某某·托合提,艾某某·托合提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1日,出生时系由接生婆在家中接生,现接生婆已无法找到;艾某某·托合提在某派出所无任何户籍登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海淀分局补充移送被告人出生日期相关证据,后海淀分局同意委托当地派出所到村里走访核实被告人艾某某·托合提的出生日期,或者自行到当地调查核实情况,后未提供任何补充证据。
因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年满16周岁的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7日提出撤回起诉。2006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海淀检察院于同日对艾某某·托合提作出存疑不起诉。
疑难问题
如何看待骨龄鉴定的证据效力?当具有多份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时如何确定其优先程度?多份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难以排除时,如何采信证据?
深度评析
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认定没有户籍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历来是困扰实务部门的难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骨龄鉴定的证据效力和审查采信原则,仍然是相对空白。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使用骨龄鉴定证据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骨龄鉴定只能是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不能准确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辅助手段加以证明;二是将骨龄鉴定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前提必须是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否则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必须综合其他有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三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1.骨龄鉴定通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唯一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被告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骨龄鉴定属于法医物证鉴定,是指应用医学和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个体骨骼生长发育程度的检验来判断其目前的生物学年龄,从而确定该个体时间年龄的鉴定方法。骨龄鉴定作为一种科学鉴定方法,有着自身无法逾越的局限,那就是目前的技术水平只能达到判断被测人属于某一个年龄段范围而无法提供精准的时间年龄,而这与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时要精确到天甚至到小时存在差距。可以讲,精准度差是影响骨龄鉴定确立作为科学鉴定证据应有优势地位的主要原因。①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检验报告》证实艾某某·托合提检验时(2006年4月25日)已年满16周岁,应在18周岁左右。但是“检验时已年满16周岁”并不能据此推论其在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而对“应在18周岁左右”中的“左右”又应该作何理解,是18周岁上下区间内的半年、一年还是两年?法医学理论、司法实践中没有也无法得出确切的答案,即便通常理解为上下浮动1岁,即17周岁至19周岁,由于这种主观判断的不精准性,不能说本案的骨龄结论足以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更不能将骨龄鉴定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唯一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40条规定“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参考”一词的表述也明确了骨龄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虽然本案审理时,上述规定尚未出台,但是检法机关对于骨龄鉴定的证据效力的认识与日后出台的规定仍是统一的。
2.存在多份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明力的高低。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通常为公安机关的人口户籍登记资料、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邻居、接生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骨龄鉴定等。公安机关作为承担人口户籍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新生儿出生证明的内容依法进行登记,程序严格,无论从其行政登记的属性以及其实际登记的严格审查的要求考虑,都应当认可其具备行政机关文书的公信效力。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依据,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应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
而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户籍登记,或有其他证据显示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则应当尽可能调取其他书证如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一切可能记载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任何书面证明。在无法取得书证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可以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在使用证人证言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应考虑哪些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证明的效力较大。通常,接生人员、与嫌疑人为同龄人的邻居父母,或其他知情的嫌疑人所在学校老师,所在村、乡或者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及其父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于他们的供述和证言需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的评判。骨龄鉴定虽然是一种科学的鉴定结论,但其往往存在误差,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故对其作为认定年龄的依据时应持审慎态度。
3.多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时的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上述规定中,要求审判机关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不充分的,应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推定。
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年龄处于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叙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与户籍资料、骨龄鉴定等相关证据不一致的,必须严格把握。在穷尽了所有侦查手段和取证渠道后,仍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年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在本案中,关于证明艾某某·托合提年龄的证据包括:(1)艾某某·托合提(自报出生日期是1990年6月1日的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证实艾某某·托合提无户籍登记;(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检验报告,证实艾某某·托合提检验时(2006年4月25日,作案l9天后)已年满16周岁,应在18周岁左右。(4)某派出所证明,证实艾某某·托合提的母亲证实艾某某·托合提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1日。
假如本案的骨龄鉴定明确表述为“检验时已满17周岁,为18周岁左右”,则意味着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6周岁,这就表明与被告人和其母亲的陈述存在矛盾,虽然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但二人是在排除串供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致陈述,就与骨龄鉴定报告产生了无法排除的矛盾,而骨龄鉴定又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因此,依据上述解释的第4条第1款规定,应当推定被告人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中,既没有户籍证明也没有其他书证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只有骨龄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其母亲的证言,虽然嫌疑人本人供述和其母亲的证言内容一致,但由于其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真实性相对较弱。而骨龄鉴定报告虽然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但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19天,鉴定出来的结论只是接受检验时的年龄,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且科技手段也尚未能对19天前的骨龄进行评判,仅能对检测时的骨龄进行评价,那么,无法排除鉴定前19天是否可能不满16周岁的怀疑,因此,对本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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